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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新法崖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江门市志达纺织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沙溪镇银鸿制衣厂、邝炘平、邓正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志达纺织有限公司,中山市沙溪镇银鸿制衣厂,邝炘平,邓正涛,邱国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新法崖民初字第198号原告江门市志达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发兴诉讼代理人张志杰,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陈少鸿,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沙溪镇银鸿制衣厂投资人邝炘平被告邝炘平被告中山市沙溪镇银鸿制衣厂、邝炘平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蒋建华,中山市东升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邓正涛诉讼代理人曾祥铠,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国友原告江门市志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达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沙溪镇银鸿制衣厂(以下简称银鸿制衣厂)、邝炘平、邓正涛、邱国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达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志杰,被告邓正涛及其诉讼代理人曾祥铠,被告银鸿制衣厂、邝炘平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由于原告申请追加邱国友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遂依法追加邱国友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同时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继续进行审理,原告志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志杰,被告银鸿制衣厂、邝炘平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正涛、邱国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志达公司起诉认为: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被告邝炘平、邓正涛合伙经营的银鸿制衣厂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向原告采购各种布料,截止2014年7月17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所欠原告货款为187881元。经过多次催告,但是被告均予拖延不付。鉴于双方在交易之初已经约定如果发生纠纷,由供货方即原告方法院管辖审理,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1、判决被告银鸿制衣厂支付欠货款本金187881元及逾期利息给原告,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邝炘平、邓正涛对被告银鸿制衣厂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期间,原告以邱国友与被告邓正涛为夫妻关系,并参与经营为由申请追加邱国友为被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邱国友与被告邓正涛共同承担本案债务。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个体户机读档案资料》原件两份、《名片》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银鸿制衣厂、邝炘平的诉讼主体资格,且邓正涛有参与银鸿制衣厂的经营。2、《送货单》原件三十三份、《收据》原件十二张。用以证明:2013年被告在中山沙溪镇经营制衣厂期间多次向志达公司采购布料的事实及双方约定如有纠纷由供货方所在法院受理管辖,同时证明被告没有支付的部分货款,另双方付款的方式有时是按照每张送货单的金额支付货款的,有时是整数支付,尾数不予支付的。3、《对账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从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4月25日双方往来货款数额为648951元,已付款461070元,实欠总数187881元。被告银鸿制衣厂、邝炘平共同答辩称:银鸿制衣厂、邝炘平不是本案的被告,原告跟我方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方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银鸿制衣厂是邝炘平个人独资的,没有与任何人合伙经营,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银鸿制衣厂、邝炘平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邓正涛答辩称:一、被告邓正涛只收到原告521572元的布料,并已经支付461070元的货款,加上退布,原告应该返还被告邓正涛2106元的退布款项,因此被告邓正涛尚欠原告货款为58396元;二、原告提供的很多送货单以及结算单上邓正涛的签字是伪造的,其邓正涛并没有收到相应的货物;三、原告提供的布料有质量问题,被告邓正涛有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相应的货款;四、原告财产保全不合法,在财产保全时违法保全了案外人的财产。被告邓正涛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1、《邓正涛的身份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邓正涛的主体资格。2、《送货单》原件二十五份、《记账本》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邓正涛在原告处购买了521572元布料,不是原告主张的60多万元,还有一张退货的送货单可以证明原告的布料有质量问题。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明细对账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加上邓正涛支付的现金12390元,邓正涛已经支付原告的款项461070元,尚欠款项58396元。4、《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借款协议》、《机动车登记业务当事人签名确认书》、《工商银行业务单》、《投保商业车险相关事项确认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查封房屋为邓正涛与邱国友共有,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证据上有邓正涛多处签字模样,与原告提供的部分送货单、结算单上的签字明显不一致,原告是伪造签名的。5、《机器设备转让合同》、《汽车售票临时凭证》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邓正涛已于2014年5月转让制衣作坊并于同年6月回四川,不可能在《江门市志达纺织有限公司布料结算单》上签名。被告邱国友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户籍证明》、《户成员信息》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邓正涛与被告邱国友的户籍登记情况。经庭审质证、辩证,由于被告邱国友没有出庭核对原告所举证据,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个体户机读档案资料》,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名片》,由于名片可随时印刷,随意性较大,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情况下,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33份《送货单》,被告邓正涛对其中的8份送货单(2013.12.20(金额11745元)、2013.12.24(金额5805元)、2014.2.20(金额24300元)、2014.2.22(金额24692元)、2014.2.24(金额27824元)、2014.2.26(金额15415元)、2014.2.27(金额11702元)、2014.3.12(金额15235元)]有异议,并申请对其中的2014年2月22日和2014年2月27日的送货单上的签名进行鉴定是否为其本人签名,由于原告志达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上述2014年2月22日和2014年2月27日的2份送货单并非被告邓正涛本人亲笔所签,在未有其他证据证明代签人员为被告邓正涛雇佣的员工或授权委托签收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两份送货单不予采纳,对被告有异议的剩下6份送货单,由于被告邓正涛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6份送货单上签名的姓氏为“邱”与原告陈述该6份送货单为被告邱国友和邱国友侄女所签的情况符合常理,另被告邱国友没有出庭核对原告所举证据,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因此本院采纳原告的证据2中除2014年2月22日和2014年2月27日的2份送货单外的其他送货单;对证据2中的《收据》,由于该收据为收款人开具给付款人的凭据,基本上不需付款人签名,且收据相对原告来说是不利的证据,而原告仍然举证,因此本院对12张《收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对账单》,由于原告志达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上述对账单并非被告邓正涛本人亲笔所签,在未有其他证据证明代签人员为被告邓正涛雇佣的员工或授权委托签收的情况下,本院对此对账单不予采纳。对被告邓正涛提交的:证据1中的《记账本》,由于该记账本为被告邓正涛本人的记载,并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记账本不予采纳。对证据1中的25份《送货单》,原告志达公司没有异议,且与原告提交部分送货单相同,因此本院对25份《送货单》予以采纳。对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明细对账单》,由于原告对其已支付款项数额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5,由于与本案证明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由于该证据为户籍管理部门出具,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纳。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志达公司是从事生产、加工、纺织品、布料的公司。从2013年11月开始,邓正涛向志达公司购买布料,业务往来期间,部分送货单由邓正涛签收,部分由邱国友签收,至2014年4月份共购买了布料612854元,后邓正涛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货款461070元,尚欠志达公司货款151784元,志达公司经追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邓正涛与邱国友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关于被告银鸿制衣厂及被告邝炘平是否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志达公司未能提供与被告银鸿制衣厂及被告邝炘平存在买卖行为的证据,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银鸿制衣厂及被告邝炘平承担本案货款支付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志达公司与被告邓正涛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邓正涛购取原告的货物后没有及时付清货款,即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货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邓正涛偿还拖欠的货款依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邓正涛偿还拖欠的货款在151784元内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邓正涛与被告邱国友为夫妻关系,该货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邱国友应当对被告邓正涛的此货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原告诉请逾期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予以准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因被告邓正涛、邱国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正涛、邱国友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货款151784元及相关利息(以货款151784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江门市志达纺织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4085元,由原告负担807元,被告邓正涛、邱国友共同负担3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吴文兴审判员  苏达昶审判员  曾国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新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