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稷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稷刑二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73年1月5日出生于山西省稷山县清河镇南辛庄村,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本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月13日被稷山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4月13日被稷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邢迎春,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伟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邢迎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被告人姚某某通过朋友朱宝栋得知被害人苏某某想在稷山县时代广场小区购买单元楼,被告人姚某某谎称时代广场1号楼5单元6楼西门是自己的顶账房,并先后三次收取被害人苏某某房款26万元。2014年6月初,时代广场开始交房,被害人苏某某多次联系不到姚某某,经查,时代广场1号楼5单元6楼西门不是姚某某的顶账房,该房已出售给赵宝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在法定刑范围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对其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1、被告人家属将赃款退赔并取得谅解;2、被告人姚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人姚某某通过朋友朱宝栋得知被害人苏某某想在稷山县时代广场小区购买单元楼,被告人姚某某谎称时代广场1号楼5单元6楼西门是自己的顶账房,并先后三次收取被害人苏某某房款26万元。2014年6月初,时代广场开始交房,被害人苏某某多次联系不到姚某某,经查,时代广场1号楼5单元6楼西门不是姚某某的顶账房,该房已出售给赵宝俊。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家属将被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且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人张微霞、朱宝栋、候石明的证言;书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条、抓获经过、被告人姚某某的户口复印件,被告人姚某某供述在案并供认不讳。本院在作出此判决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委托稷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姚某某进行了社区影响调查评估,稷山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后不会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和造成社会危害。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姚某某将骗取所得款全部用于其正常经营的项目,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将赃款全部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从轻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稷山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可对被告人姚某某适用社区矫正,适用监外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云鹏审 判 员 黄回狮人民陪审员 焦丽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宁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