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刑执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象刑执字第2号罪犯王林,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13)象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林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云南省陆良县司法局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9日收到执行机关云南省陆良县司法局出具的(2015)陆司建字第2号《撤销缓刑建议书》,建议本院撤销对王林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机关云南省陆良县司法局提出王林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人民法院禁止令)的行为,具体事实如下:社区矫正服刑人员王林2014年2月12日自行到我局报到,当日王林签署了矫正协议,明确了矫正小组,其周汇报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月思想汇报截止到2014年12月,在此期间服从监管。自2015年1月发现王林去向不明后,即开展查找。2015年2月26日、2015年3月24日经陆良县司法局马街司法所工作人员两次到家中走访,仍未得到其下落,王林家属无法提供其联系方式。社区矫正服刑人员王林因脱管时间超过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二十五条之规定,特向本院提出建议:撤销对王林的缓刑。经审查查明,2013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13)象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林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对王林实行社区矫正,执行机关为云南省陆良县司法局。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12月27至2015年12月26日止。王林于2013年12月16日被释放。王林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周汇报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月思想汇报截止到2014年12月。云南省陆良县司法局2015年1月发现王林去向不明后,即开展查找。2015年2月26日、2015年3月24日经陆良县司法局马街司法所工作人员两次到家中走访,仍未得到其下落,王林家属无法提供其联系方式。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起诉书;2、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3、执行通知书;4、罪犯结案登记表;5、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6、社区矫正协议书;7、矫正方案;8、社区矫正小组;9、告知书(存根);10、社区矫正对象王林电话汇报记录;11、书面汇报材料;12、走访监督工作记录;13、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14、提请治安管理处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减刑)审核表;15、撤销缓刑建议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罪犯王林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王林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因此,在缓刑考验期依法对其实行社区矫正。但王林在缓刑考验期内脱离云南省陆良县司法局的监管超过一个月,目前云南省陆良县司法局仍无法联系上王林,王林家属亦无法提供其联系方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象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王林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王林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期242天,还应执行刑期337天)。本裁定书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阳志斌代理审判员 高 璐代理审判员 文 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蒋莉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