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蒋飞锋与蒋懋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飞锋,蒋懋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1385号原告:蒋飞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郦苗安,诸暨市应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懋良。原告蒋飞锋与被告蒋懋良、赵志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兵独任审判。在审理中,原告蒋飞锋于2015年4月1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赵志红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飞锋的委托代理人郦苗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懋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飞锋诉称:被告因资金需要,于2013年2月6日向诸暨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次坞支行借款9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由原告为之担保。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由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代为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713.67元,合计人民币90713.67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90713.67元,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蒋懋良归还代偿款90713.67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蒋懋良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蒋飞锋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复印件以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蒋懋良于2013年2月6日向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次坞支行借款90000元,约定借期自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1月15日、由原告蒋飞锋、赵志红担保以及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代为归还借款本息90713.67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蒋懋良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蒋飞锋诉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蒋飞锋已代被告蒋懋良归还借款本息90713.6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90713.67元,并要求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懋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懋良应归还原告蒋飞锋代偿款计人民币90713.67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68元,依法减半收取1034元,由被告蒋懋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68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