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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黄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被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交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第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于2013年11月份左右,在新民市胡台镇自己家,容留郭某某吸食毒品一次;2014年3、4月份的一天白天,在新民市胡台镇自己家,容留黄某甲吸食毒品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郭某某、陈某、黄某甲的证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新民市公安局胡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尿样检验材料及照片,被告人黄某辨认容留吸毒场所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信息,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一万元,其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