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宋礼莲与秦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秦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323号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瑞林,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秦某。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秦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登高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林、被告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6时35分,被告秦某驾驶鄂K×××××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处置不力将前方同向拖着人力板车行走的原告宋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某无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难以达成协议,特依法诉诸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合计20610.3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宋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秦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三、被告秦某的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四、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用药治疗的情况;证据五、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后期治疗费用等情况。被告秦某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原告也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从事故发生到现在,我都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被告秦某没有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交通事故情况与原告陈述、被告认可的一致。该次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8520.36元,经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宋某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000元,康复护理时间120日。另查明,被告秦某垫付原告宋礼莲医疗费2500元;被告秦某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因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秦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原告宋某某受伤,应对原告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秦某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某的损失全部由被告秦某承担。被告秦某辩称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得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宋某某系农业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本院核定原告宋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9520.39元(住院治疗费8520.39、后期医疗费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3、护理费7789.5元(23693元/年÷365天×120天),4、交通费200元5、人力板车修理费200元。以上1-5项合计18659.89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952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5842元、交通费200元、人力板车修理费200元、合计18659.89元。被告秦某已支付的医疗费2500元在执行时一并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元由被告秦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登高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菊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