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江小娟诉徐建刚、赵政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小娟,徐建刚,赵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534号原告江小娟,女,汉族,住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刘云九,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刚,男,汉族,住自贡市大安区。被告赵政,男,汉族,住自贡市大安区。原告江小娟诉被告徐建刚、赵政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珠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学、人民陪审员王荣建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江小娟诉称,原告与被告徐建刚于2007年2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2月29日生育小孩徐佳俊,于2010年11月按揭贷款购买坐落于自贡市大安区龙井街居委会太平10组B栋3单元5号的房屋。原、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14年4月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该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该房屋所欠的按揭贷款债务由原告承担。当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偿还了该房屋按揭款后,去房屋登记机关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时才得知因徐建刚欠赵政的借款未还,赵政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以(2015)大民保字第329号民事裁定书对自贡市大安区龙井街居委会太平10组B栋3单元5号的房屋进行了查封。该诉讼人民法院在未告知或者通知原告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对房屋进行了保全,侵犯了原告的民事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撤销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保字第329号民事裁定书;二、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大民保字第329号民事裁定书,属于程序事项的裁定,不具有既判力,并未对保全财产予以实体处理,该裁定不属于法定的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对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小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珠科代理审判员 刘 学人民陪审员 王荣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家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