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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伪造公司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漳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56年7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河北省遵化市遵化镇,现住天津市河北区。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漳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辩护人车闽健、谢敏敏,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车闽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伪造漳平市华鑫矿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进行了举证,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车闽健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的有关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其并未对受害人“华鑫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被告人陈某某与游汉金、廖越红共同出资收购漳平市华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在尚未正式受让华鑫公司之前,被告人陈某某在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通过街头小广告,联系一个陌生男子(身份不明)以人民币100元价格为其私刻一个“漳平市华鑫矿业有限公司”的圆形公司印章,并将该印章带回福建省漳平市其租住处存放。2010年1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向吴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时,因吴某某临时要求借款的被告人陈某某及陈某甲、林某等人加盖华鑫公司的印章,而被告人陈某某又无法拿到华鑫公司真实的印章,便让陈某甲将其原先所伪造的华鑫公司的印章拿出盖在借据上。该借据期限届满后,吴某某多次向被告人陈某某等借款人催讨,因被告人陈某某等人拒不偿还,吴某某向漳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漳平市人民法院发现涉案借据上的“漳平市华鑫矿业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遂将该犯罪线索移送漳平市公安局。2013年1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天津市火车站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天津站派出所的民警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归还吴某某借款人民币3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林某、吴某某等人证言,漳平市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函及案件相关材料、漳平市人民法院(2013)漳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漳平市公安局印章审批受理单、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漳平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说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前科情况说明、收条及工商银行境内汇款查询单等书证、物证,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闽公鉴(2015)29号鉴定书,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伪造漳平市华鑫矿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车闽健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  梦  娜人民陪审员 邓  永  国人民陪审员 陈  庆  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玮钰(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