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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朱平英与胡炯标追索劳动报酬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平英,胡炯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33号原告朱平英,女,住五华县。委托代理人曾新文。被告胡炯标,男,原籍五华县,现住址不明。原告朱平英诉被告胡炯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平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新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炯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底在被告经营的飞鹅山庄工作,2014年2月起,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工资,至5月底共计80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每次给予各种理由推脱。2014年6月4日,写下一张关于拖欠原告朱平英8000元工资的欠条。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催讨,被告仍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2014年6月4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8000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平英于2014年初开始在被告胡炯标经营的飞鹅山庄从事洗碗工作,约定每月报酬1800元,在每月15日前支付。但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工资,至2014年5月底,已累计拖欠原告工资8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2014年6月4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出具一张《欠条》交原告收执,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朱平英工资合计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00元正)胡炯标2014年6月4日”。但被告立下欠条不久后,其所经营的飞鹅山庄便关闭,其人也去向不明,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实现债权利益,原告遂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资8000元。以上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的上述证据及开庭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朱平英主张被告胡炯标欠其工资8000元并要求被告偿还,提供了《欠条》书证证实。该《欠条》确定了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欠条中未约定偿还时间和计付利息,相当于不定期无息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8000元理由充足,应予支持。被告胡炯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未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定,并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炯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朱平英人民币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军人民陪审员  曾浩明人民陪审员  陈小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碧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