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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86号原告钟某某,男。被告王某某,女。原告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12日生育长子,2010年5月27日生育次子。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又无法沟通,不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不抚养儿子。2011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夫妻分居至今,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书面答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两个儿子均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12日生育长子,2010年5月27日生育次子。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关系,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引起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不尽家庭义务,与原告分居长达3年多,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虽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同意离婚,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审理中,原告要求离婚和自愿抚养小孩并放弃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两个儿子均由原告钟某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止,原告钟某某自愿放弃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抚养费;被告王某某对两个儿子均享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甘三光人民陪审员  汪耀明人民陪审员  熊东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雷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