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刑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楼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370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楼某,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浙江省诸暨市,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2015年1月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2015年4月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一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楼某醉酒后在“一代佳人KTV”店内闹事,园南派出所民警幸树奇、徐凌和辅警辛某接警后赶到现场,民警劝说楼某买单并停止闹事,楼某不听劝阻,并辱骂、踢打民警,民警遂上前制服楼某,在制服过程中,楼某咬住辅警辛某的左手腕不放,至辛某手臂受伤。后楼某被赶到支援的民警制服并带至园南派出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楼某醉酒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楼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楼某饮酒后到淮南市田家庵区“一代佳人KTV”消费。因被告人楼某不愿买单并在店内闹事,店内服务员遂报警。淮南市公安局园南派出所民警幸树奇、徐凌和辅警辛某接警后到达现场,询问情况后,遂劝说被告人楼某尽快买单。被告人楼某不听劝阻,继续堵住“一代佳人KTV”大厅的门,并踢踹、辱骂民警。民警欲上前控制楼某,被告人楼某在反抗的过程中将辛某左手腕咬伤,欲挣脱民警控制。后处警民警和随后赶至现场的其他民警将被告人楼某控制住并带回淮南市公安局园南派出所接受讯问。辛某被送至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事发后,被告人楼某赔偿了辛某全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楼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楼某供述,证人辛某、刘某、赵某证言,处警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照片,门诊病历,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在公安民警处警过程中,以暴力的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楼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楼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一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玲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