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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郑天娥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天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天娥。委托代理人:初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陶志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任旭,系该行职员。上诉人郑天娥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因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法院(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英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时钰、代理审判员宋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递交平安欧尚红雀卡申请表并办理了中国平安银行欧尚信用卡1张,卡号为622526979753XXXX,信用额度为50000元。原告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后,未按期偿还透支消费款,截至2015年1月13日共计欠缴9330.7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安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电子账单、平安银行客户凭条、平安银行信用卡现金还款单,被告提供的平安欧尚红雀卡申请表、个人信用报告、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信用卡具备透支功能,持卡人可在发卡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原告自愿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递交申请并办理了平安银行信用卡1张,原告持卡后即消费使用,并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相关透支款项、产生利息及滞纳金,双方已建立了合同关系,该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是其先在信用卡申请表中书写中文姓名、“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各项规则”并签名后,再由被告柜台负责办卡工作人员填写的其余内容,对于原告主张的书写先后顺序,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平安欧尚红雀卡申请表上签字,即为对内容的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可撤销的情形,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强调未向被告提交工作证明和财力证明,其收入水平不足以申请信用额度为50000元的信用卡,被告系违规发放大额信用卡,问题的关键在于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独自自主掌控是否使用该信用卡及使用额度,与其收入水平并无法律上的必然联系,故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天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郑天娥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郑天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弄虚作假,诱导上诉人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了《平安银行欧尚红雀信用卡》合约,不具有合法性。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第一项“郑天娥信用卡申请资料”上填写的资料室被上诉人擅自填写并编造了上诉人的多项重要资料和信息,完全违背了上诉人办理信用卡的真实意思表示,实属欺诈,同时原审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原件与复印件不符。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第二项:“原告申请信用卡时的人行征信报告”的内容与其要证明的事实不符,违背了上诉人的本意,存在重大误解,不具有合法性。基于上诉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撤销信用卡合约。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提起撤销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合约,不予偿还欠款余额的诉讼,未对合约符合法定撤销条件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信用卡额度上存在欺骗和误解,但上诉人在5万元信用卡透支额度合约上亲笔手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各项规则”并签名,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应对其行为后果有明确认知,同时信用额度的实际使用亦由上诉人掌控,且上诉人知道透支额度的时间是2013年7月,于2015年1月提起撤销合约诉讼,超过撤销权法定除斥期间。综上,上诉人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英玉审 判 员  王时钰代理审判员  宋 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秀丽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