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孙可嵩与上海雅泰劳动保障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极速骑板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可嵩,上海雅泰劳动保障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极速骑板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中国青岛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7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可嵩。委托代理人刘泸生,山东自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惟尚,山东自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雅泰劳动保障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杰,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极速骑板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TIMOTHYJOHNTAYLOR,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杰,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青岛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盖方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孙可嵩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雅泰劳动保障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雅泰公司)、被上诉人极速骑板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速骑板公司)、被上诉人中国青岛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合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60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侯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化宿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齐新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孙可嵩的委托代理人潘惟尚,被上诉人上海雅泰公司与被上诉人极速骑板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杰,被上诉人国际合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可嵩在原审中诉称,孙可嵩于2011年11月22日起被上海雅泰公司派遣至极速骑板公司做QA、QC(服装质量检查)工作,工作地点为青岛,并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二年。孙可嵩在职期间月工资为6300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849.17元。极速骑板公司给每位工作满一年的员工带薪年休假为14天的基本福利待遇。孙可嵩在2013年11月19日接到上海雅泰公司和极速骑板公司单方面寄来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为止,极速骑板公司从未安排或协商孙可嵩休带薪年休假。上海雅泰公司和极速骑板公司解除孙可嵩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其实质是上海雅泰公司和极速骑板公司单方面变更了劳动合同内容,于2013年10月15日起派孙可嵩到天津地区工作并长达一个月之久,使孙可嵩工作地点由青岛地区变为天津地区,给孙可嵩的家庭和谐、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身体状况带来了严重损害。孙可嵩几次向极速骑板公司提出调回青岛地区工作未给予任何答复,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第35条的规定,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造成了孙可嵩失业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上海雅泰公司、极速骑板公司、国际合作公司:1、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28天的工资15115.2元;2、支付额外一个月补偿金(代通知金)工资6849.17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海雅泰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孙可嵩所述与事实不符。孙可嵩工作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已休完,上海雅泰公司无需再向其支付任何未休年休假工资;孙可嵩系劳动合同到期而被终止劳动合同,不需支付劳动合同内容变更而导致的额外补偿金,请求法院驳回孙可嵩的诉讼请求。极速骑板公司在原审中意见同上海雅泰公司的答辩意见。国际合作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其系基于上海雅泰公司的委托,在青岛为孙可嵩代为缴纳保险和公积金,孙可嵩的诉请与国际合作公司没有关系,国际合作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法院查明,上海雅泰公司与孙可嵩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派遣孙可嵩到极速骑板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青岛,每月工资为6000元。自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孙可嵩即被派到极速骑板公司从事质量检查工作。2013年11月15日,上海雅泰公司和极速骑板公司联合向孙可嵩作出《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约通知》,孙可嵩于2013年11月19日收到该通知。2014年4月9日,孙可嵩(申请人)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上海雅泰公司、极速骑板公司、国际合作公司(被申请人):1、支付2011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5110.4元;2、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代通知金)6849.17元。2014年5月16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4)第16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孙可嵩的仲裁请求。孙可嵩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一审另查明,根据极速骑板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所有的全日制员工每年(从1月1日至12月31日)都有权享有14个工作日的带薪年假。青岛市市北区四方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于2014年1月6日为孙可嵩颁发了《就业失业登记证》,其上记载实现/终止就业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一审庭审中,孙可嵩为证明上海雅泰公司与极速骑板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至11月15日安排孙可嵩至天津工作,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事实,提交青岛流亭国际机场旅客运输发票2张、2013年11月11日青岛开往天津西的动车票1张、天津的住宿费发票1张、出租及地铁车票予以证明。上海雅泰公司和极速骑板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相关的外出记录,不能证明孙可嵩的劳动合同发生了变更。国际合作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孙可嵩为证明上海雅泰公司与极速骑板公司未提前30天通知不续签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提交了《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约通知》和申通快递详情单予以证明。上海雅泰公司和极速骑板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孙可嵩的劳动合同系因到期而终止,且因合同到期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已支付给孙可嵩,孙可嵩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国际合作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孙可嵩为证明其未休每年14天带薪年休假的事实,提交工作安排表1宗予以证明。上海雅泰公司和极速骑板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即使孙可嵩在此期间有出差记录,也不能证明没有安排孙可嵩调休或者休带薪年假。国际合作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极速骑板公司为证明孙可嵩2012年、2013年的年休假已休完,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12月和2013年6月的休假考勤登记表原件2张,其上记载: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至12月30日的登记表,姓名为“孙可松(David)”一栏处剩余年假2012年天数为0,签名处有“David”字样的签名;时间为2013年6月1日至6月30日的登记表,姓名为“孙可松(David)”一栏处剩余年假2013年天数为无记录(空白),签名处有“David”字样的签名。该2张登记表证明孙可嵩已签名确认其2012年、2013年的年休假均已休完;2、2013年7月19日极速骑板公司的人力资源员工MakiLiu发给孙可嵩及其他质检员工的休假考勤表邮件打印件1份(当庭出示电脑邮箱原件予以核实)及该邮件附件(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21日的考勤表7张),邮件内容上显示:“……请看附件,是至本周末07/21为止的考勤表,如有出入请及时与我联系,我将更新。下周将寄出上半年的考勤表,请确认后签字寄回上海办公室……”,附件: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1月31日的登记表,姓名为“孙可松(David)”一栏处剩余年假2013年天数为15(极速骑板公司解释为:按公司规定员工每年应享有14天带薪年假,但根据孙可嵩的工作年限,其符合多加1天的待遇,故孙可嵩年休假享受15天),时间为2013年2月1日至2月28日的登记表,姓名为“孙可松(David)”一栏处剩余年假2013年天数为4(极速骑板公司解释为:2月份孙可嵩休年假11天,剩余年假4天),时间为2013年3月1日至3月31日的登记表,姓名为“孙可松(David)”一栏处剩余年假2013年天数为空白无记录(极速骑板公司解释为:3月份孙可嵩又休年假4天,故剩余年假没有记录了)。针对该2组证据的关联性,极速骑板公司作出如下解释:根据孙可嵩质检工作经常出差的特点,其每月发给孙可嵩休假记录情况确认,每半年由其本人签字确认一次。孙可嵩只对1号证据的2张考勤登记表中签名处“David”的签名字样认可系其本人所签外,对1号证据记载的其他内容、2号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该组证据的证明事项提出诸多异议,不予认可,认为该宗登记表中记载姓名为“孙可松”与其本人姓名“孙可嵩”不一致,孙可嵩主体不相符;该宗考勤登记表系极速骑板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具体内容,其也不知道是什么内容,公司让签字就签了,否则不给报销差旅费。孙可嵩又补充提交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劳人仲案字(2014)第14号裁决书、原审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60124号民事判决书2份证据,证明上述1号证据极速骑板公司已在该案中作为休息日考勤记录予以提交,仲裁和判决均已确认该证据系休息日加班记录。上海雅泰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国际合作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极速骑板公司对其提交的上述考勤登记表中姓名为“孙可松”解释为笔误,对孙可嵩补充提交的青劳人仲案字(2014)第14号裁决书、(2014)南民初字第60124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该案与本案的争议焦点不一致,该案争议焦点为休息日加班问题,本案争议焦点为年休假问题,而极速骑板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中包含该两项内容,因此本案再次提交该证据并无矛盾之处。原审法院认为,孙可嵩2011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期间被派遣至极速骑板公司从事质量检查工作,2013年11月2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终止了用工关系,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孙可嵩主张28天(2011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5115.2元的问题。根据极速骑板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所有的全日制员工每年(从1月1日至12月31日)都有权享有14个工作日的带薪年假,对该事实孙可嵩和极速骑板公司均无异议,故可以认定孙可嵩在2012年、2013年每年应各享有14天的带薪年休假的事实。该问题争议的焦点在于孙可嵩2012年、2013年的年休假是否已经休完。为证明孙可嵩2012年、2013年的年休假已经休完,极速骑板公司提交有孙可嵩签字确认的1号证据,根据孙可嵩的质证意见同时又补充提交2号证据予以佐证,并对该2组证据的形成时间、形成背景、相互衔接性等作出了充分合理的解释,该2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极速骑板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认定该2组证据为有效证据,并对极速骑板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孙可嵩对该2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虽提出诸多异议,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上述证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驳意见,孙可嵩对其在1号证据中的本人签字解释为不知道是什么内容、公司让签字就签了、否则不给报销差旅费的陈述意见无证据证明,不足采信。因此对孙可嵩要求支付其28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5115.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孙可嵩主张的额外一个月补偿金(代通知金)工资6849.17元的问题。孙可嵩称极速骑板公司在未与其协商并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自2013年10月15日起派其到天津工作,单方面变更了工作地点,导致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极速骑板公司单方以孙可嵩提出调回青岛工作为由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但孙可嵩提交的青岛流亭国际机场旅客运输发票、住宿费票据及交通费发票,不能有效证明其该主张,且上海雅泰公司和极速骑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更况且孙可嵩提交的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约通知书明确载明,上海雅泰公司和极速骑板公司系因劳动合同期满而与孙可嵩终止劳动合同,并非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解除劳动合同,故孙可嵩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孙可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孙可嵩要求支付额外一个月补偿金(代通知金)工资6849.1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国际合作公司虽受托为孙可嵩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其与孙可嵩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孙可嵩主张国际合作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可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可嵩负担。宣判后,孙可嵩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根据《员工手册》,休假需经审批手续,上海雅泰公司、极速骑板公司、国际合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批准过孙可嵩休假,也没有提交具体的休假考勤记录,而且《休假考勤登记表》仅是某个月份的,不能反映全年休假情况,不能证明孙可嵩已经休假。2、上海雅泰公司与极速骑板公司安排孙可嵩到天津工作,且未能在合同到期前30日通知不续签合同,造成孙可嵩不能提前找工作,应当支付孙可嵩一个月的工资。上海雅泰公司与极速骑板公司答辩称,孙可嵩已经休完年休假,双方系因合同到期解除,不应支付代通知金。国际合作公司答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极速骑板公司提交的2012年12月和2013年6月的《休假考勤登记表》,孙可嵩均以英文名“David”签字确认,本院对该两份《休假考勤登记表》予以采信。该两份休假考勤登记表中,孙可嵩的剩余年假一栏中记载的2012年和2013年剩余年休假天数分别为“0”和空白。根据该两份休假考勤登记表的记载,可以证明孙可嵩2012年和2013年的年休假均已休完。孙可嵩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两份休假考勤登记表记载的其2012年和2013年年休假均已休完的事实,其要求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的劳动合同系因合同到期终止,孙可嵩主张额外一个月补偿金(代通知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孙可嵩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可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娜代理审判员 王化宿代理审判员 齐 新_二Ο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浩东书 记 员 吴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