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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段国良与被上诉人绥宁县林业局、绥宁县木材公司、绥宁县长铺采育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国良,绥宁县林业局,绥宁县木材公司,绥宁县长铺采育场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国良。委托代理人戴宏光,武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宁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侯玉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永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宁县木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武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春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宁县长铺采育场。法定代表人曾懿忠,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国良因与被上诉人绥宁县林业局、绥宁县木材公司、绥宁县长铺采育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二月二日作出的(2014)绥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宏光,被上诉人绥宁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春,被上诉人绥宁县木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春林,被上诉人绥宁县长铺采育场的法定代表人曾懿忠及被上诉人绥宁县林业局、绥宁县木材公司、绥宁县长铺采育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75年1月,段国良经上级劳动部门批准,在绥宁县原太平采育场(现长铺采育场)做合同工。1975年10月,段国良因工负伤。经过六年多的治疗和休养,经绥宁县人民医院鉴定,段国良被认定伤情基本痊愈,但已丧失体力劳动能力。1983年6月23日,绥宁县林业局作出绥林劳(1983)17/67号《关于临时合同工段国良同志因工致残后回家休养发给生活补助费的通知》,对段国良按每月45元工资的60%,另加每月医疗费3元和副食补助每月5元,共计35元发放伤残补助费,直至恢复劳动能力或终年时止。1985年,段国良的生活补助费每月增加20元。2014年7月15日,段国良向绥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要求绥宁县林业局、绥宁县木材公司、绥宁县长铺采育场按照法律规定补发伤残津贴395429.28元以及继续发放伤残津贴直至终年。2014年7月22日,绥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绥劳人仲不字(2014)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段国良的仲裁申请。段国良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工伤待遇纠纷。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67条规定,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67条的规定,应当适用于在条例实施前已经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在条例实施后就其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尚未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认定的情形。段国良的工伤发生于1977年9月,发生在条例施行之前,事故发生后绥宁县林业局已对段国良作出工伤处理,按工伤前段国良工资的60%支付了因工致残补助费,段国良并不属于条例施行时“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因此,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段国良对其发生于1977年9月的工伤,要求适用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中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段国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段国良负担。段国良上诉称,段国良受伤发生在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前,且段国良受伤后至今没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故段国良应当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由被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绥宁县林业局、绥宁县木材公司、绥宁县长铺采育场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段国良于1975年10月因工受伤后,绥宁县林业局于1983年6月25日作出了绥林劳(1983)17/67号《关于临时合同工段国良同志因工致残后回家休养发给生活补助费的通知》,对段国良因工致残的事实予以了认定,且段国良已经按照当时的法律、政策的规定享受了相关的工伤待遇,原审判决据此认定绥林县林业局对段国良已经作出了工伤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的规定,段国良在1983年业已完成工伤认定,并享受了相关的工伤待遇,故段国良不符合该条例规定的情形,原审据此对段国良要求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于法有据。段国良上诉要求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段国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海玲审判员  罗 松审判员  何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柳 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