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杨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333号原告:王某某,男,被告:杨某某,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于2014年8月至9月在下关“某某KTV”给杨某某打工,工钱每天180元。余下16天的工钱2880未支付,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给我写了欠工钱2800元的一张欠条,并于同年11月支付给我1000元,还剩1800元未付清。之后几个月,我多次讨要,被告都借故推脱。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800元。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及答辩。原告当庭提交了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其工资18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条为原件,且由被告签名捺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已认证的证据的证实,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为对其经营的“某某KTV”进行装修,于2014年8月到大理市劳务市场找到原告等人为其施工,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天180元。原告为被告做工至同年9月中旬,双方于2014年10月20日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欠原告工钱2800元的,由被告签名捺印。后被告于同年11月支付了1000元,余款1800元一直未付。原告经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180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并已进行了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工资人民币1800元。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马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旭2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