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一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志勇与胡昭霞、第三人胡重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勇,胡昭霞,胡重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287号原告刘志勇。委托代理人黄万香,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昭霞。第三人胡重阳(系被告胡昭霞之兄)。原告刘志勇诉被告胡昭霞、第三人胡重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了(2015)潭民一初字第287-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胡昭霞所有的财产价值在伍拾伍万元以内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飞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军、文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万香、被告胡昭霞、第三人胡重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勇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第三人胡重阳系被告胡昭霞的哥哥。被告与第三人长期合伙从事投资生意,被告还是湘潭县易俗河镇金桂路润鑫宾馆的经营者。被告以生意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并向原告提供第三人的账号作为收款账号,双方口头约定三个月后归还借款。原告依约将人民币50万元整汇入到了第三人的账户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判令被告自2014年2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偿还逾期还款的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判令由第三人胡重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胡昭霞辩称:被告借原告50万元整是事实,但是与第三人胡重阳没有关系,第三人是为原告做事,是被告要求原告将借款汇至第三人账户上。对于借款利息,被告现在没有能力支付。第三人胡重阳陈述:第三人与被告系兄妹关系,第三人只是负责被告宾馆的装修,与原告不是合伙关系,原告所转的50万元是事实,但该笔款项全部是用于被告润鑫宾馆的装修。借款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刘志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3、原告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告银行卡2013年11月25日的银行流水账单,原告的电话银行收款人名册查询详单,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根据被告的指定通过自己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湘大分理处的银行卡向第三人胡重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易俗河支行的银行卡跨行汇款50万元,原告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胡昭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胡昭霞未提交证据,第三人胡重阳中途退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因经营宾馆为装修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如下:“借条今借刘志勇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属实。借款人:胡昭霞2013年11月25日”。原告于同日通过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湘大分理处6222************066的银行卡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名为第三人胡重阳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易俗河支行帐号为6217************306的银行卡跨行汇款50万元整。第三人胡重阳根据被告的指示将此款全部用于被告经营的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金桂北路润鑫宾馆的装修。借款后,原告于2014年国庆放假期间曾就此款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没有归还,之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再查明,第三人胡重阳与原告不存在合伙关系,借款期间,原告聘请第三人负责被告经营的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金桂北路润鑫宾馆的装修。本院认为:被告胡昭霞向原告刘志勇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归还,属被告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就该笔借款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逾期还款利息应当从实际催收之日的第二天起开始计算,原告曾在2014年国庆假期向被告催收,故本院认定原告所请求支付的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10月8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与第三人系兄妹关系且借款支付到第三人账户上,第三人与被告系合伙关系,要求第三人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有向原告借款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系合伙关系且借款用于合伙事务,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昭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志勇借款本金50万元整,并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14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12384元由被告胡昭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飞兵人民陪审员 文 瑛人民陪审员 谭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泽臣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