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执行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魏太阳与吴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太阳,吴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永执行字第1776号申请执行人魏太阳,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福建省清流县。被执行人吴杰,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址福建省福安市,现住泉州市南安市。申请执行人魏太阳与被执行人吴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2013)永民初字第41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魏太阳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杰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173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所提供的执行信息,依法对被执行人吴杰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吴杰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而申请执行人又未能向本院提供新的执行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41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谢永泉审判员 池毓煦审判员 陈国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樊筱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