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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一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建军、路丽云与被上诉人任安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一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军,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路丽云,女,汉族,个体,住址同上,系张建军妻子。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金平,北京市大瀚(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安乐,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安建忠,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建军、路丽云因与被上诉人任安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包民五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建军、路丽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程金平,被上诉人任安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期间,张建军向任安乐出具借条九张,即(第一张)2010年10月15日,张建军向任安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任安乐壹拾万元整(10万元),月息3分,按月付利息叁千元整”。(第二张)2010年10月30日,张建军向任安乐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张建军向任安乐借款5万元,月利率为3%。(第三张)2011年1月30日,张建军向任安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任安乐同志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550000元),月息3分,按月付息(即每月支付利息16500元)”。(第四张)2011年3月30日,张建军向任安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任安乐贰拾伍万元整,月息3分”。(第五张)2011年6月16日,张建军向任安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任安乐人民币壹拾柒万元(17万元),月息叁分,按月付息”。(第六张)2011年7月1日,张建军向任安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任安乐现金捌拾伍万元整,月息叁分”。(第七张)2011年12月15日,张建军向任安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任安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万元),月息3分”。(第八张)2012年2月15日,张建军向任安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任安乐贰拾伍万元整,月息3分”。(第九张)2012年4月3日张建军向任安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任安乐人民币叁拾伍万元”。以上款项合计420万元。2012年7月16日,任安乐(协议的乙方)、张建军(协议的甲方)、石林(协议的丙方)三人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第三条载明:“截止2012年7月15日止,甲方��乙方借款(含借高文俊的任安乐担保借款30万元整)共计:肆佰贰拾叁万叁仟元整(4233000元)。利息按1.5分计算,第一次付息以半年为期,以后保持向甲方追要前期借款还本付息的权利。2012年7月15日以后发生的业务(重新进货、销货),甲乙双方按对半承担相关权利义务。2013年1月15日,张建军向任安乐出具欠款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任安乐现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利息2分,按月付息。因原欠款部分欠条已超过两年期限,所以将重新确认后的借款金额另立欠款凭据,原欠款借条只做附件保存。不包括高文俊欠款叁拾万元。含公家塔叁拾陆万肆仟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任安乐称与张建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了借条、借款单、协议及欠款条予以证实。张建军对于借条、借款单的真实性无��议。而借条、借款单作为债权凭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能够证实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述借条、借款单系其所经营的煤炭公司的资金往来凭证,因任安乐担任其公司的会计,故由其向任安乐出具了借据。但张建军对于该项消极事实之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任安乐提供的协议及欠款条证实双方间对借贷款项经过算账,张建军于2013年1月15日向任安乐出具了欠款条,重新确立了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张建军对于该欠款条署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欠款条系受胁迫而出具的,但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借款的履行,任安乐提供了银行转账凭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账户明细予以证实。对其中的部分款项,任安乐提供了班国际、王玉文、高全有的证人证言及其申请调取的高全有、刘春娜、孙玉芳、王玉文的账号及交易明细,能够证实按张建军��指示将上述款项转入了张建军指定的上述人员的账户。张建军、路丽云辩称以上证据证实了任安乐转账的款项为其所经营的公司运作的资金,其公司账目有记载,该公司账目被任安乐拿走,但其提供的田沛文的证人证言证实任安乐未将张建军所经营的公司账目拿走,张建军亦未能够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院不予采信。对于张建军提出的任安乐私刻公章从其处取走36万多元属另一法律关系,任安乐可另行解决。综上,任安乐提供的借条、借款单、协议、欠条、银行转账凭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账户明细、证人证言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与借贷关系的确然性。张建军应依据其所出具的欠条履行偿还义务。张建军提供的查询统计表及统计表证实了其向任安乐转款的事实,双方对所转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因张建军给任安乐出具的借条、借款单,除2012年4月3日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外,其余均约定了利息,任安乐自认以上款项为偿还的利息款项,该院予以采信。因张建军提供的查询统计表及统计表的转款时间均发生在欠款条出具之前,故对欠款条出具之前已支付完毕的利息,该院不作处理。对于任安乐请求张建军按照欠款条的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欠款条中约定了月利率2%不超过国家保护的最高上限,故任安乐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发生在张建军与路丽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意见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张建军、路丽云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张建军、路丽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任安乐借款3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4元、保全费5000元,由张建军、路丽云负担。上诉人张建军、路丽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借款数额并非420万元,实际上只收到借款1825200元。(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中提交的还款证据没有被采纳,我们以各种方式还款3282824.6元。(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们与任安乐的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是投资、合伙的关系,理应综合全案各种关系,仅适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导致错误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任安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任安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二)张建军、路丽云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相互矛盾,且错误的理解法律,不应得到支持。(三)关于147万元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系。(四)张建军、路丽云认为本案法律关系有投资、合伙,原审法院依据诉讼请求审理民间借贷是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张建军、路丽云的上诉请求、理由及被上诉人任安乐的答辩,本案审理的焦点为:(一)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二)关于本案借款数额及利息计算的问题;(三)关于本案审理程序的问题。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张建军、路丽云上诉主张其与任安乐之间存在投资、合伙的法律关系,本案不应定性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任安乐提起诉讼的主要证据为2010年10月15日至2012年4月3日张建军给其出具的借条、2013年1月15日张建军给其出具的欠款条及借款履行的相关证据,且张建军、路丽云对任安乐所提借据及欠款条真实性认可。而张建军、路丽云主张双方存在合伙、投资等法律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属于借贷法律关系,确定本案性质为民间借贷纠纷正确,张建军、路丽云所提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合伙、投资法律关系,本案不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任安乐已履行了九张借条的出借义务,且2013年1月15日的欠款条重新确认了借款金额,任安乐依据借条及欠款条要求张建军、路丽云偿还借款的请求权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关于本案借款数额及利息计算的问题。张建军、任安乐不认可九张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主张其实际收到任安乐借款1825200元。庭审时,任安乐就张建军于2010年至2012年出具的九张借条的履行逐一进行了陈述,每张借条项下的款项均有银行转款和现金支付,且张建军于2013年1月15日给任安乐出具了“今欠任安乐现款人民币400万元”的欠款条。原审法院将九张借条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正确,张建军、路丽云主张其只收到借款1825200元,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张建军、路丽云上诉主张其已通过各种方式偿还借款3282824.6元,要求保留任安乐多收取100多万元的追索权。就张建军、路丽云主张通过农业银行、工商银行转款1048000元的问题,任安乐认可张建军支付了978000元的利息,不认可张建军偿还本金的主张。张建军主张偿还1048000元均发生在2011年至2012年间,即张建军偿还借款的行为均发生在其于2013年1月15日给任安乐出具欠款条之前,双方已于2013年1月15日对之前的借款往来进行了结算并重新确认了借款金额。原审法院依据2013年1月15日欠款条确认张建军借款数额,且对张建军之前偿还的认定为借款利息正确,张建军在2013年1月15日之前偿还任安乐的款项无论是1048000元还是978000元,均应认定为偿还的借款利息,其要求核减借款本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张建军、路丽云主张2011年7月14日通过山东惠民元邦煤业有限公司给任安乐转款1470683.44元的问题,该款项是山东惠民元邦煤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给付张建军的一张汇票,任安乐当庭陈述该款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法庭要求其说明情况时,任安乐认可该汇票是由其办理并转在自己农业银行账户上,但随后将955000元转在张建军工商银行账户上,其余的515683.44元除手续费外由张建军现金支取。张建军庭审时当庭对自己是否收到任安乐转给(提现)的1470683.44元陈述为“不清楚”,在法庭最后陈述时张建军认可转在其银行卡上955000元,对支取的现金不认可。该汇票项下的款项承兑及转款(提现)的时间均发生在2011年7月,依据张建军于2013年1月15日出具欠款条及任安乐转给其955000元的基本事实,结合张建军当庭对自己是否收到该笔款项作出的“不清楚”陈述,本院对张建军所���该笔汇票金额应抵消借款数额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就张建军主张任安乐私刻公章将其在西蒙煤矿剩余购煤款364141.16元取走,应从借款数额中核减的问题,原审法院就张建军所提的该项主张,认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本院认可原审法院的认定,双方就此项事宜另行解决。就张建军主张债务转让40万元的问题,张建军上诉主张该笔债务已转给其偿还,应从任安乐借款数额中核减。依据任安乐的当庭陈述及张建军于2013年1月15日出具的欠款条,张建军欠任安乐借款400万元,任安乐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只请求360万元,已经将该笔款予以核减,张建军要求法院从任安乐借款中予以核减该笔款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本案借款利息的问题,张建军于2013年1月15日出具的欠款条已明确借款利息为月息2%,该约定未超出法律对民间借贷利息保护的上限,原审法院依据欠款条约定的利率计算借款利息正确。张建军、路丽云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数额及偿还借款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驳回任安乐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审理程序的问题。张建军、路丽云提出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对证人高全有没有接受质询,事后所作的调查笔录也未进行质证,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向双方作谈话笔录时,任安乐出示高全有的证明,张建军、路丽云不认可,原审法院于7月25日向高全有就其证明的问题作了谈话笔录,并于8月12日开庭审理时对高全有的证明及谈话笔录进行了质证。张建军、路丽云所提原审法院未对高全由的谈话笔录进行质证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主张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法律正确。张建军、路丽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8元,由上诉人张建军、路丽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红兵代理审判员  陈玉霞代理审判员  刘 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