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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韩兴明与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兴明,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民初字第568号原告:韩兴明。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宣伟根。委托代理人:马洪培、吴勇巍。原告韩兴明为与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一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兴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勇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兴明起诉称,原告系劳民工,2012年度在被告下设的无锡分公司金科世界城三标段项目部打工,2013年2月7日结欠2012年度劳动工资24330元,到2013年底,无锡分公司人去楼空,原告多次到被告处结算讨薪,被告一拖再拖,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度拖欠的劳动工资2433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韩兴明确实系被告无锡分公司金科世界城三标段项目部在干工地上的农民工,因为被告在建造工地上是第三方转承包关系,第三方挂靠在被告名下承建上述项目,实际上原告系第三方雇佣在该工地上建造施工。但出现了一系列问题,可能相关的承包人出现了经济纠纷,被告出于现场维持秩序为原告出具欠条,在欠条上载明了所欠工资金额以公司结账为准。由于被告公司还在上述事项的清理过程中,不能排除原告提供的欠条盖章后原告到被告处领取款项的情况,如果有,该部分应该扣除。如果被告结算的金额与原告提供的金额不一致的话,应该以被告的结算金额为准。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24330元的事实;2、2012年结算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待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该欠条在结尾中写上述欠条以公司结帐为准,也就是说上述金额应以被告公司最终结账为准。如果有相应的结算材料的,要以被告公司出具的结算材料为准。对证据2的证据证明力有异议,具体还是应以在该工地上打卡或相应的结算为准。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该份对账单系原告单方出具,故本院不予认定。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工资结算表十三份及2012年度补贴发放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2012年度的工资已全部发放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工资结算表中的金额为预付的工资及生活费,2013年2月7日制作的八份结算表金额其确已领取,被告于第二天将该钱打入其账户。因原告的工资标准为项目经理口头答应的每月8000元,原告的工资未全部结清,故于2013年2月7日晚被告才出具欠条,按实际每月8000元的标准计算还差24330元整。2013年2月7日,被告结算了2012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及2013年1月、2月份共计8个月的工资,如工资全部结清的话,在同一天的结算表签字之后是不会再出具欠条的,既然出具欠条这就证明工资结算表以外的部分还欠的数额为欠条所载的数额。故请求法院按欠条判决支付所欠工资。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提供的工资结算表十三份及2012年度补贴发放表一份具有真实性,但上述结算表及补贴发放表制表时间均为欠条出具时间(2013年2月7日)之前,且其中涉及2013年度的工资结算表,而本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2年度所欠的工资款,故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原告韩兴明于2012年度在被告下设的无锡分公司金科世界城三标段项目部工作。2013年2月7日,被告的无锡分公司向原告方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度工资款人民币24330元,上述按公司结帐为准。欠条出具后,该款被告尚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有被告的无锡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虽被告以欠条上载明所欠工资款按公司结帐为准为由进行抗辩,但被告未提供有关原告2012年度工资款结账的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拖欠的劳动报酬2433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兴明劳动报酬人民币243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元,由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陆一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月华(附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