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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瑞康塑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平安、西安科迪通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瑞康塑胶制造有限公司,刘平安,西安科迪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1047号原告西安市瑞康塑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沣渭新区三桥老街***号。注册号610140100000550。法定代表人张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积德,男,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未央区盐西村108号。被告刘平安,男,1976年2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华,男,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西安市未央区席王村**号。被告西安科迪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凤城五路浪琴湾*幢*单元****室。注册号610132100032650。法定代表人曾佑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志英,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市瑞康塑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康公司)与被告刘平安、西安科迪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迪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积德,被告刘平安委托代理人王华、科迪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志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康公司诉称,2012年3月15日,其与被告刘平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刘平安租用其位于三桥火车站大道中段瑞康塑胶厂门北4号门面3间。租赁期限从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租金为每月2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刘平安继续向其交付租金,合同期限客观上形成顺延。从2013年7月23日由被告科迪通公司直接向其交付房租,其表示认可。但被告科迪通公司自2013年10月16日后至今未交纳房租,非法占用房屋达16个月,拖欠房租3.2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科迪通公司支付16个月房租费3.2万元;被告刘平安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平安辩称,合同签订后,其一直没有使用房屋,但是仍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金。后经原告瑞康公司同意终止租赁关系,由被告科迪通公司承租,并直接向原告瑞康公司交纳租金。故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科迪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及理由基本属实。刘平安先签的合同、交的房租,当时是刘平安作为销售使用的。合同到期后,改由其使用该房屋并直接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原告瑞康公司(出租方)与被告刘平安(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刘平安租用原告瑞康公司位于西安三桥火车站大道中段瑞康塑胶厂门北4号门面3间;租赁期限1年,出租方从2012年3月16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承租方使用,至2013年3月15日收回;房屋租金每个月2000元,每两月到期提前交纳房租。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瑞康公司与被告刘平安口头协商终止双方的租赁合同,原告瑞康公司与被告科迪通公司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由被告科迪通公司承租房屋并交纳租金,租金标准为每月2000元。被告科迪通公司向原告瑞康公司交纳了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的房屋租金,自2013年10月16日至今未交纳租金。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被告科迪通公司欠付原告瑞康公司租金3.2万元(2000元/月×16个月)。庭审中,原告瑞康公司主张解除与被告科迪通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被告科迪通公司表示同意。庭审后,原告瑞康公司称其与刘平安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双方口头协商终止,不再主张被告刘平安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瑞康公司与被告刘平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后,被告科迪通公司与原告瑞康公司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由被告科迪通公司承租房屋并支付租金。被告科迪通公司即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房屋租金,现原告瑞康公司主张解除与被告科迪通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科迪通公司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科迪通公司仅支付了2013年10月15日前的租金,现原告瑞康公司主张被告科迪通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房屋租金3.2万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瑞康公司不再主张被告刘平安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系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解除原告西安市瑞康塑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科迪通置业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西安科迪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瑞康塑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科迪通公司负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琦代理审判员 相 帆代理审判员 逯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喜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