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兰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家住浙江省兰溪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张某乙,农民,家住浙江省兰溪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张某丙,农民,家住浙江省兰溪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凌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张某丁(因涉嫌诈骗犯罪已立案侦查)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张某丁尚欠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借款未还清。2015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来到兰溪市云山街道农药厂老宿舍处守候被害人张某丁,欲强行索讨债务。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发现被害人张某丁,将其强行带入车内,并夺走其手机。后由被告人张某丙驾车将被害人张某丁带至兰溪市马涧镇溪里源水库边进行逼帐。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采取打耳光、手掐、拳打、指压等方式对被害人张某丁实施殴打。次日凌晨,三被告人又将被害人张某丁带至女埠街道下刘村张公自然村被告人张某甲家中,被告人张某甲再次对被害人张某丁实施殴打。因被害人张某丁感到头晕呕吐,三被告人才将被害人张某丁送至兰溪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并采取轮流看守的方式不让其逃离。直至2015年2月6日14时20分许,公安机关闻讯赶到现场解救出被害人张某丁。整个非法拘禁过程持续时间达十八个小时。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人贾某的证言,兰溪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借条、兰溪市公安局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兰溪市中医院ct诊断报告、兰溪市中医院门诊病历、照片、到案经过,以及三被告人的户籍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为索取债务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刘友富人民陪审员  冯美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旭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