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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徐海云与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云,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458号原告:徐海云。委托代理人:程晋虹。被告: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后长街8号。法定代表人:梁丽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丙杰,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瑜,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海云与被告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朕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金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晋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朕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云诉称:2011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购买武昌首义南轴线广场地下北区A58-13号商铺、北区D9号商铺协议。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委托被告统一对外租赁。原告按协议约定于2011年4月20日支付4万元,于2011年4月29日支付204371元,并于当日签订合同,计两套商铺总合同价分别是244371元、296134元。然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未按期交付商铺并办理商铺权属证书,故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的商铺买卖协议;被告退还已经交纳的武昌首义南轴线广场地下北区A58-13号商铺、北区D9号商铺购铺款540505元;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9日的应付租金110256元+135690元;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赔偿金104982元+129458元;被告合计赔偿480386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徐海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两份及附补充协议三份,证明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首义南轴线广场地下北区A58-13号商铺、北区D9号商铺,出让年限40年,委托朕宇公司出租。2、收据三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两套商铺的购房款540505元。被告朕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朕宇公司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对原告徐海云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上述证据均为原件及直接证据,本院对原告徐海云提交全部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4月29日,徐海云(乙方)与朕宇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其中《协议书》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武汉市首义广场·欢乐城项目享有经营权的商铺,位置为首义南轴线广场地下北区A58-13号及D9号商铺;面积为11.06平方米及13.59平方米;该经营性商铺的出让使用年限为40年,出让单价为每平方米43342.77元及43497.72元,总金额479371元及591134元;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预付244371元及296134元,共计540505元,剩余款项在项目五证齐全后,甲方通知乙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一并支付,或者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五个连续工作日内提交齐全按揭资料,办理完银行按揭手续;甲方应在2011年12月30日前将该经营权商铺交付乙方使用。因甲方本身原因无法在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交付的,甲方每延期一日应按乙方已付购买款的万分之二支付给乙方赔偿金,超过90日的乙方有权退购,并有权要求支付上述赔偿金等。《补充协议》约定:正式计算租赁期限时乙方同意委托甲方统一对外租赁,签订本协议书之日起至项目开业之日止,初步预计项目开业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一次性按照原价从总款中扣除7%的租金回报,后四年租金回报按照实际成交价(折后价)返回,第二年为实际成交价7%,第三年为实际成交价的8%,第四年为实际成交价的8%,第五年为实际成交价的8%,第二年起租之日为项目开业之日,开业之日起,每365个日历天为一年;开业之日起,四年统一经营返租期结束后,甲方将持有优先经营权和租赁权,租金回报按当时市场经济状况而定,但保证不低于7%等。另外,双方于当日还签订了有关商铺以老带新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优惠的《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签订前,徐海云于2011年4月20日已向朕宇公司支付A58-13号商铺的购房款4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徐海云向朕宇公司支付A58-13号商铺的购房款204371元及D9号商铺的购房款296134元。两次共计支付540505元。朕宇公司向徐海云分别出具了收款收据。由于朕宇公司的原因,至今未能将上述商铺所在项目完工,并将该商铺交付给徐海云及项目开业。现徐海云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徐海云与朕宇公司签订《协议书》(含《补充协议》),购买朕宇公司开发的首义南轴线广场地下北区A58-13号及D9号有经营权的商铺,并委托朕宇公司对外出租,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履行中,徐海云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两套商铺的首期款共计540505元,朕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符合交付条件的商铺及项目开业,超过90日以上。对此朕宇公司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徐海云有权退购,且朕宇公司应按每延期交房一日支付其已付购买款万分之二的赔偿金,故徐海云要求解除双方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的商铺买卖协议及偿还已经支付的购房款5405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徐海云要求朕宇公司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赔偿金104982元+129458元的诉讼主张,应由朕宇公司向徐海云支付赔偿金540505元×365×0.0002×3=118370.60元。徐海云要求朕宇公司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9日的应付租金110256元+135690元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第二年按成交价的7%、第三年按成交价的8%等支付租金回报,系从项目开业之日起支付,由于朕宇公司未能交付商铺,项目还未开业,支付租金回报的条件未成就。根据合同约定,朕宇公司应承担的是不能交付商铺的违约责任,故徐海云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海云与被告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的购买首义南轴线广场地下北区A58-13号及北区D9号商铺《协议书》(含《补充协议》)。二、被告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海云购房款540505元。三、被告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海云赔偿金118370.60元。四、驳回原告徐海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988元减半收取6994元,由被告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金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骆训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