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晋江市日腾包装用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晋江宏博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日腾包装用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晋江宏博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816号原告(反诉被告)晋江市日腾包装用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洪秀芬,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正仁、黄银银,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晋江宏博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李光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国红,男,汉族,1979年9月19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晋江市日腾包装用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晋江宏博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期间被告宏博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日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正仁,被告宏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腾公司诉称,2014年5-11月间,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包装用品。依双方交易习惯,被告通过电话订购产品,原告送货至被告处,双方每月结算。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12月4日尚欠原告货款83012.7元,有被告公司职员姜晓燕等人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为凭。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301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宏博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要求折减部分货款并分期付款。反诉原告宏博公司诉称,双方结算的货款为含税价,反诉被告应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反诉原告。为此,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开具价税金额83012.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日腾公司辩称,诉争货款为含税价,但反诉被告已开具价税金额五万多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反诉原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还应开具多少价税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和认定如下:原告(反诉被告)日腾公司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012.7元。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对账单》五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此,被告宏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对账单》,7-10月份《对账单》均经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光国签字确认,12月份《对账单》落款处虽有被告公司仓管吴华女及会计姜晓燕的签名,但未经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光国签字确认,该组证据能否采信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宏博公司主张,反诉被告应按17%税率标准开具价税金额83012.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反诉原告,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依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7-10月份《对账单》均经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光国签字确认,应视为被告认可结欠原告货款之事实;12月份《对账单》落款处体现吴华女、姜晓燕等人的签字,虽未经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光国的最终确认,但鉴于被告认可吴华女系该公司仓管及姜晓燕系该公司会计之事实,且对结欠金额不持异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采纳该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另,原告主张已开具价税金额五万多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过原、被告的诉辩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宏博公司向原告日腾公司购买包装用品,双方约定结算的货款为含税价。截至2014年12月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012.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因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经原告起诉催讨后仍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支付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结算的货款为含税价,销售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购买方系合同的附随义务。因此,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江宏博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江市日腾包装用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301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反诉被告晋江市日腾包装用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开具价税金额83012.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反诉原告晋江宏博鞋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937.5元,由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3元,减半收取76.5元,由反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少雄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燕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