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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复执字第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与彭国生、彭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彭国生,彭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复执字第016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住所地在东台市望海东路14号。负责人魏懋疆,行长。被执行人彭国生,村民。被执行人彭云,教师。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与被执行人彭国生、彭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东商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彭国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截止2012年8月15日借款本金107552元,利息28664.12元,滞纳金21208.68元,合计157424.80元;并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未还本金按中国银行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利息;给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对被告彭国生抵押物车牌号为苏J×××××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与被告彭国生协议以该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彭云对被告彭国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金融、房产、车辆等相关登记部门,依法查封、冻结被执行人抵押的车辆,并正在处置中,本案尚未有执行到位款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待处置的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东台市人民法院(2012)东商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梅 勇审判员 王世华审判员 王秀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