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4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白清利与鲁付起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清利,鲁付起,赵海利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4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清利,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戴颖周,北京颖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付起,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海利,女,1972年9月11日出生。上诉人白清利因与被上诉人鲁付起、赵海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143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鲁付起在一审中起诉称:白清利与赵海利和王军在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富各庄村合伙经营铁粉加工生意。鲁付起原系该厂职工。2011年4月7日,白清利称3人做生意资金紧张,需要投入资金寻找入股人。鲁付起同意入股,白清利当天向鲁付起收取入股款20万元。后因赵海利不同意鲁付起入股,鲁付起入股未成。鲁付起多次要求白清利退款,但白清利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故鲁付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白清利返还鲁付起20万元及利息等。一审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密民初字第38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白清利返还鲁付起20万元及延期支付利息。白清利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三中民终字第009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密民初字第385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于2014年1月29日对该案立案后,依法对该案进行重审。在一审法院重审过程中,白清利提出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白清利自2011年5月起至今,居住在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故本案应由白清利经常居住地法院即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3)三中民终字第00914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白清利居住地为北京市密云县×,故白清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白清利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白清利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3)三中民终字第00914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的白清利居住地为依据,认定白清利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是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发回重审的案件,从鲁付起2013年在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第一次提出起诉至今,已经历时近两年时间。而白清利自2011年起,因做生意需要,离开户籍地北京市密云县前往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居住和生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2013年初认定的事实,审理2014年下半年的案件,适用对象错误,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故请求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核准白清利的管辖权异议申请。鲁付起、赵海利服从一审裁定,针对白清利的上诉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鲁付起系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白清利、赵海利返还鲁付起20万元及利息等,故本案属于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发回重审的案件,最初起诉于2013年7月,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9月27日对该起诉作出(2013)密民初字第3852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次审理期间,白清利作为被告并未在答辩期内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故视为其对该案管辖权没有异议。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依据白清利户籍地在北京市密云县×行使对该案的管辖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根据管辖恒定原则,案件受理以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本案重审中,白清利虽然提出证据证明其已不在户籍地北京市密云县居住,但并不能改变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白清利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学芹审 判 员 刘险峰代理审判员 黄 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