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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河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柳XX与兰州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河民初字第118号原告柳XX,女,生于1978年12月6日,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永登县居民。委托代理人张X,甘肃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XX医院,住所地:永登县连城镇铁家台。法定代表人王XX,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姚XX,该院副院长。原告柳XX诉被告兰州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元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XX诉称:原告因腰疼伴双下肢麻木5年,于2011年4月8日在被告处以“腰椎滑脱”入院治疗。4月10日被告为原告实施了“L5椎体切开复位、椎板减压内固定术;L5S1椎间盘摘除术”,4月29日出院。因被告对原告实施的手术方式不当,导致术后出现螺钉断裂,腰椎滑脱复位等并发症。又因被告违反诊疗常规,没有预见螺钉断裂的可能性,没有及时进行相关检查,而错误的指导原告卧床静养,致使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拍X光片才发现原告体内的2枚螺钉早已断裂。随后,原告被迫于2014年1月20日在兰大二院进行的“腰椎滑脱翻修术”,至今原告仍腰腿疼痛,活动受限。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侵犯的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状诉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1091.64元、护理费2546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43120.55元、交通费2024元、住宿费52元、残疾赔偿金113788.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722元,后续治疗费49332元、鉴定费15200元,以上共计397993.3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兰州XX医院辩称:2011年4月9日,原告柳XX因“腰疼伴双下肢疼痛、麻木5年及腰椎滑脱”来我院就诊,被诊断为“腰5椎体滑脱、腰5骶1椎间盘变性突出”收住我院。经原告及家属要求,我院邀请甘肃省人民医院骨科雒文远主任医师,于2011年4月10日在全麻状态下进行了“腰5骶1滑脱切开复位、去椎板减压、锥弓跟钉内固定、腰5骶1椎间盘切除、横突植骨融合术”。术前我院在“术前谈话记录”中向原告及家属说明了医疗风险,明确告知原告有“术后内固定断裂”一条,原告及家属同意并签字,我院尽到了说明告知义务。术后经伤口引流、输液、抗炎及对症等治疗,2011年4月29日原告病愈出院,出院时原告伤口愈合良好,腰骶部症状及体征消失。出院时医嘱卧床三个月、避免剧烈运动、定期复查等。术后第5天和2011年11月21日复查的X光片均未见异常,此后患者未再复查。2013年11月25日原告来我院拍X光片时发现内固定的2枚螺钉断裂。螺钉断裂属术后并发症,原告体质差、骨质疏松、提前下床活动、进行不适当运动、钢板质量问题等均可导致断裂。我院对原告实施的“腰椎滑脱复位”手术,手术方式科学、恰当,术前尽到告知义务,术后正确指导卧床静养、没有违反医疗常规,因此我院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兰州XX医院住院病历(病案号:20110577)1份,证明原告住院实施腰5骶1滑脱手术的时间、经过;3.兰州XX医院X线片,证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手术后螺钉断裂的事实;4.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病案号:628094)1份,证明原告被迫实施腰椎修复手术的时间、经过;5.医疗费发票16张,证明2011年-2014年原告在兰州XX医院及兰大二院住院期间所花费用31091.64元的事实;6.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甘三维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0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损害事实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及被告的过错参与度为70%;7.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鉴定费用为13000元;8.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甘政司【法】鉴字第(167)号鉴定书,证明原告因医疗损害造成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金额;9.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为2200元;10.原告的户口本和独生子女证,证明原告有一个11岁的孩子待抚养;11.兰州西铁塑业编织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住院前的职业类型及收入来源。12.交通费发票12张,证明原告两次住院的交通费用为2024元。(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3.被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机构代码证、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身份;14.2011年11月21日在我院复查时的X片,证明原告手术半年后复查时螺钉是好的,没有断裂;15.2012年8月份西铁姣姣广场舞录像3段,证明原告参加剧烈运动;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1、2、3、4、5、9、10、12、13、14,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6,被告认为该鉴定书不严谨,且鉴定人辜正中的资质证书变更记录上未盖章,无法证明鉴定人辜正中有鉴定资质;对证据7,被告对发票本身无异议,但对鉴定费收费标准有异议,且发票中1张有手写痕迹,1张发票中收费4000元未作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说明,认为该证据不可采信;对证据8,被告认为该次鉴定是原告第二次手术后做的,无法确定是哪次手术造成的损害结果,且是原告单方鉴定,被告不认可鉴定结论;以上证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15,原告认为其确实跳广场舞了,但不属于剧烈运动。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跳舞与其体内螺钉断裂有关。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辩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4月8日,原告柳XX因“腰疼伴双下肢疼痛、麻木5年”到被告兰州XX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腰5椎体滑脱、腰5骶1椎间盘变性突出”收住该院外科。2011年4月10日在全麻状态下对原告进行了“腰5骶1滑脱切开复位、去椎板减压、锥弓跟钉内固定、腰5骶1椎间盘切除、横突植骨融合术”。原告丈夫刘德生在“术前谈话记录”上签字。2011年4月29日原告病愈出院,出院诊断为:1.L5椎体向前滑脱;2.L5-S1椎间盘变化并向后突出;3.L5椎;4.颈椎骨质增生。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我科随诊”。2011年4月15日、2011年11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复查未见异常。2013年11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拍X光片发现原告体内的2枚螺钉已断裂。2014年1月20日原告在兰大二院进行了“腰椎滑脱翻修术”,同年1月29日病愈出院,出院医嘱“1.定期换药,术后12天拆线;2.术后卧床休息3个月,加强术后两肢肌力锻炼,预防肌肉萎缩;3.术后3个月复查”。2014年6月25日,原告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医疗损害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甘政司[法]鉴字第(167)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柳XX系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49332元。2014年7月31日原告状诉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1091.64元、护理费2546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43120.55元、交通费824元、住宿费52元、残疾赔偿金113788.68元、后续治疗费49332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397993.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被告的诊疗行为与损害事实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医疗行为是否有医疗过错,如有过错,过错参与度是多少,经原告申请,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甘三维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0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兰州XX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2.兰州XX医院的损伤参与度为70%,被鉴定人柳XX自身疾病应承担30%责任。后原告追加诉讼请求:1、要求追加被抚养人生活费14722元,;2、追加甘肃三维司法鉴定费13000元;3、交通费增加1200元。三项共计28922元。另查明,原告柳XX系兰州西铁塑业编制有限公司职工,从2011年4月份住院手术后至今,无任何工资收入。其独生女刘玥,生于2003年6月6日,尚未成年。另查明,我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96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021元/年,制造业年人均收入为42314元,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40元/天。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持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柳XX以“腰5椎体滑脱、腰5骶1椎间盘变性突出”入住被告兰州XX医院外科,并进行了“腰5骶1滑脱切开复位、去椎板减压、锥弓跟钉内固定、腰5骶1椎间盘切除、横突植骨融合术”。2013年11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拍X光片发现其体内内固定螺钉断裂,致使原告在兰大二院再次进行“腰椎滑脱翻修术”。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柳XX体内内固定螺钉断裂与其医疗行为无关。经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兰州XX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原告柳XX诊的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70%,原告自身疾病应承担30%的责任。据此,被告应按照该鉴定结论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处方、医疗费票据等,确认原告在兰大二院个人自付医疗费23462.44元,在其他医疗机构门诊费、医药费等为1169.55元,以上费用合计24632元。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关于原告的护理期限,原告在兰大二院住院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1月29日,住院天数9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即90天,以上合计天数为99天。关于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因原告护理人是其丈夫,但未提供其职业证明,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本院依据2014年度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965元/年予以计算,故护理费为5143.9元(18965元/年÷365天/年×9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兰大二院住院9天,故该项费用应为360元(9天×40元/天)。4、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时均未有医嘱“加强营养”,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误工天数为2013年11月25日在被告处拍X光片发现原告体内的2枚螺钉已断裂起,到甘肃政法学法司法鉴定中心定残前一天,即2013年11月25日-2014年7月6日,合计224天。因原告柳XX系兰州西铁塑业编制有限公司职工,根据2014年甘肃省制造业年人均工资43443元/年,故误工费为26660.9元(43443元/年÷365天×224天)。6、交通费。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的票据,交通费用为2024元。7、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根据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965元/年,故残疾赔偿金为113790元(18965元/年×20年×30%)。8、后续治疗费。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甘政司【法】鉴字第【167】号鉴定书中载明,原告后续治疗费合计为49332元。9、鉴定费。原告提交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有效发票金额为2200元,甘肃三维司法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有效发票金额为13000元,合计152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刘玥,生于2003年6月6日年,原告柳XX为其抚养人之一,根据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021元/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722元(14021元/年×7年×0.3÷2人)。11、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被告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56864.8元,被告赔偿179805.36元(256864.8元×70%),原告自己承担77059.44元(256864.8元×3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兰州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柳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合计179805.36元;二、驳回原告柳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60元,减半收取3830元,被告兰州XX医院承担70%,即2681元,原告承担30%,即114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元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亚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