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武民悦与刘海军、刘景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民悦,刘海军,刘景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252号原告武民悦。法定代理人武全亮。被告刘海军。被告刘景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原告武民悦与被告刘海军、刘景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民悦的法定代理人武全亮、被告刘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民悦诉称,2013年7月28日晚9时许,原告武民悦骑行电动自行车在241省道西水泉路口南,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到前方被告刘海军停放的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交警大队认定,武民悦、刘海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刘海军为挂车司机,刘景璇为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841元。被告刘海军辩称,冀G×××××8/冀G×××××号车是我的,以刘景璇名字登记购买的,我们是父子关系,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了全险,对赔偿没异议,我们有垫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21时许,原告武民悦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41省道怀来县沙城镇西水泉路口南,撞到前方同向被告刘海军驾驶停放的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武民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交警大队认定,武民悦、刘海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武民悦伤后经怀来县医院(住院18天)治疗,花费医疗费2735.6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刘海军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1000元。2014年12月6日,经怀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武民悦的伤情为:1、诊断:头面部外伤、上唇软组织裂伤,双侧鼻骨骨折。2、休治期:两个月。3、护理期:一个人一个月。4、营养期:一个月。另查明,冀G×××××/冀G×××××挂号车系被告刘海军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来县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清单及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保险单、行车本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及行人有过错的,应减少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另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本案中,原告武民悦与被告刘海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海军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医疗费2735.6元⑵营养费90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⑷护理费3000元⑸交通费300元⑹鉴定费1200元⑺车辆维修费用1980元,以上计10655.6元。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刘景璇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刘景璇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民悦经济损失9455.6元。二、被告刘海军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1200元的70%,计840元,并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三、原告武民悦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刘海军垫付款1000元。四、驳回原告武民悦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刘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齐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