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军与陈晓黎、李树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陈晓黎,李树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0281号原告陈军。委托代理人唐丽丽(特别授权),启东市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晓黎。被告李树青。委托代理人刘四山,金安区城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军与被告陈晓黎、李树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5日、3月16日、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唐丽丽、被告陈晓黎、被告李树青的委托代理人刘四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军诉称:2014年4月被告陈晓黎因生意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该款汇入被告陈晓黎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陈晓黎出具借条并由被告李树青担保。约定的借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晓黎偿还原告陈军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被告李树青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陈晓黎支付原告陈军以上借款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28日起计算到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陈晓黎辩称:对于借条上自己的签字没有异议,但自己并非本案借款人,借款系被告李树青所用。2014年春节前夕陈晓黎曾托人向原告支付过人民币100000元,当年4月27日自己亲自支付过利息人民币1000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树青辩称:对于借条上自己的签字和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双方约定了每月6分的利息,借款交付时当扣了一个月的利息人民币150000元,另外一个月的借期内利息也已在到期后支付。此外,借期届满后,虽未偿还本金,但每月都支付利息,迄今共计人民币1750000元。并且,以上利率标准偏高,对于超出部分应当抵扣本金。李树青作为保证人,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保证责任,故李树青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陈晓黎向原告陈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军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即¥25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共60个日,全部本息于2013年6月27日一次性归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四倍的利率支付违约金”,被告陈晓黎在“借款人”一栏签名,被告李树青在“连带责任担保人”一栏签名。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也未书面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当日,以上借款如数由原告银行账户汇付至被告陈晓黎银行账户。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案外人李素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分别汇付了人民币45000元、45000元、10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同年9月4日,李素静又向原告汇付了人民币50000元。诉讼中,原告陈军对以上获偿的人民币合计150000元予以认可,并认为系借款本金;对于被告陈晓黎所称2014年4月27日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亦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借条、建设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单、农业银行网银历史流水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该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建设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单,其与被告陈晓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生效,与被告李树青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亦合法有效。被告陈晓黎辩称自己未使用借款,并提供了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予以证明。即便陈晓黎上述陈述属实,但未使用借款并不能完全否定其借款人身份,其将借款转汇给他人,也可能与他人发生另外的法律关系。此外,陈晓黎也认可向原告支付过借款利息,故本院对被告陈晓黎以上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借款的还款事实,虽然被告称未曾偿还,但原告自认已获偿人民币150000元,对此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期,现借期已经届满,故原告主张被告陈晓黎偿还余款人民币2350000元(2500000-150000)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我国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但原告要求按照双方约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该主张于法无据,理由如下:双方约定的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责任形式系逾期付款违约金,而非逾期利息,两者在法律概念上不可等同,是违约责任的不同承担方式。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主张的系逾期利息,而逾期利息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故原告只能按照国家有关逾期利息的规定进行主张。鉴于双方对借期内利息约定不明确,故本案借款应视为无息贷款。我国司法解释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原告只能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逾期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自认已获偿逾期利息人民币100000元,该款应在原告的诉请中相应扣除。关于被告李树青的保证责任,双方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双方存在争议的是原告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李树青主张过保证责任。对此,原告称曾口头主张过,但李树青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则上,原告作为债权人应对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李树青主张过保证责任承担举证责任,除非李树青对该事实予以自认。关于李树青是否构成自认的问题,本院认为:所谓自认是指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所述不利于己方事实的承认。李树青在庭审中通过电话称借款到期后一直在支付利息,而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不仅包括主动提示、催要,还包括保证人承诺保证责任这一形式,李树青陈述的付息行为就是该后一种形式,并且属于默示承诺,之所以这样认定是基于以下理由:李树青支付的利息性质为逾期利息,该利息双方未曾约定但依法属于保证责任的范围,故李树青是在以行为表明其对自身保证责任的认可,况且李树青也未对自己的付息行为作出其他合理辩解。因此,李树青的付息行为作为对保证责任的默示承诺与原告关于向其主张保证责任的陈述具有内在一致性,故李树青的以上陈述构成自认,原告上述主张可依法采纳。至于李树青陈述的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750000元作为一种抗辩,原告对此并未绝对否认而只反驳无法记清,本院基于李树青举证不充分而未予采纳的也仅仅是利息金额。综上,结合原告的诉请,被告李树青应当对被告陈晓黎结欠原告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35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树青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陈晓黎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军借款本金人民币2350000元。二、被告李树青对被告陈晓黎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树青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陈晓黎追偿。三、被告陈晓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次性支付原告陈军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原告已获偿的人民币100000元)。四、驳回原告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00元(已减半),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顾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云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承诺履行原保证义务能否视为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过债权及认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等问题请示的答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云高法报[2003]5号《关于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承诺履行原保证义务,能否视为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过债权,从而认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签字时起算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包括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动催收或提示债权,以及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两种情形。请示所涉案件的保证人-个旧市配件公司于保证期间内,在所担保的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承诺“继续履行原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义务”即属《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精神。依照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自保证人个旧市配件公司承诺之日起,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故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此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