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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259号原告陈某,务农。被告周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双方多次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承担3140元抚��费直至小孩成年。被告周某甲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时有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虽时有争吵,但不影响夫妻双方感情,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原告现起诉离婚,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良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