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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民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畅某某与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畅某某,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00273号原告畅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吴泽华,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雷江斌,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畅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两人自2011年分居,至今已四年之久。现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处理孩子及财产问题。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和睦,原告起诉离婚是另有新欢或因其娘家原故,被告期盼原告早日回家,被告不同意离婚。查明:原、被告2009年1月14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8日生一男孩。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2011年,原告外出打工。2013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经办案人员调解,原告撤诉。之后原告继续在外打工。2014年5月,被告寻找至原告打工之处,两人曾同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在案件审理中,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两人之间存在婚姻法第32条第3款所列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驳回畅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刘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小胜审 判 员  赵旭益人民陪审员  刘论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景 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