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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程宏宇与程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宏宇,程小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117号原告程宏宇,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赵鹏飞。被告程小云,男,汉族,居民。(缺席)原告程宏宇与被告程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宏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鹏飞,被告程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程小云于2012年9月28日以做事需要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整,并约定两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此款,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小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程小云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程宏宇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程宏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程宏宇现金50000.00(伍万元正)用期两月归还。”。原告程宏宇当庭称已于2012年9月28日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程小云。原告程宏宇与被告王长建之间没有约定利息。盐亭县柏梓镇鲁家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8月23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程宏宇本人到柏梓镇鲁家村5组程小云催收借款伍万元整,调查此人从2013年上半年外出至今一直不在家,下落不明,特此证明。”。被告程小云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程宏宇归还借款本金。原告程宏宇在诉讼中自愿放弃由被告程小云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盐亭县柏梓镇鲁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程小云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程宏宇借款50000元,有被告程小云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明确,真实可信,原告程宏宇要求被告程小云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程宏宇在诉讼中自愿放弃由被告程小云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系原告程宏宇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程小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程宏宇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程小云负担(原告程宏宇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程小云一并支付给原告程宏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琦审 判 员  赵娟人民陪审员  梁烔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坤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