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二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冀州市友联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耿国豹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冀州市友联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耿国豹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二初字第26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文琥,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州市友联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耿国豹。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凤鸣,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冀州市友联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耿国豹因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树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琥,被告冀州市友联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耿国豹的委托代理人刘凤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10月18日11时50分许,原告与张萌磊、陈新冉、韩建涛共同租用被告冀州市友联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的冀T×××××号出租车,从冀州市杨孔五学校回家,行至桃园“兴华换热器厂”门前时,该车与刘治刚驾驶的冀T×××××冀T×××××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冀州市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部皮下血肿、左眼钝挫伤、两下鼻甲肥大、鼻中隔偏曲。被告冀州市友联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出租车公司应保证乘客安全,原告乘坐被告车辆受到损害时,被告应当给予赔偿。原告找被告就受到的伤害及产生的损失找被告协商时,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护理人员违约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13861、98元。被告冀州市友联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冀州市友联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耿国豹辩称:被告耿国豹不是运输合同主体,该车实际车主为耿殿军,即被告耿国豹的父亲。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护理人违约损失等共计13861、98元,依据是什么?围绕该焦点,原告陈述主张:2014年10月18日11时50分许,原告与张萌磊、陈新冉、韩建涛租用被告冀T×××××号车,从冀州市杨孔五中学回彭村,双方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在行至冀州市××大街兴华换热器厂门前时,该车与刘治刚驾驶的冀T×××××号、冀T×××××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冀州市医院诊断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部皮下血肿、左眼钝挫伤、两下鼻甲肥大、鼻中隔偏曲,住院治疗六天,出院后在家修养三天。出租车公司在履行客运合同过程中应保证乘客的安全,承运人应承担乘坐人在乘坐过程中受到伤害的赔偿责任。被告耿国豹是该车的实际驾驶人,在承运过程中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故也应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害:1、医疗费3911、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6天,每天100元);3、营养费150元(每天30元,出院后5天);4、护理费3600元(住院6天,每天600元);5、出院后护理人的违约损失1800元(在家陪护3天,每天600元);6、交通费100元;7、原告耽误上课9天,补课费3600元(每课时50元,每天8个课时),以上合计13761、98元,比诉状少100元,以庭审为准。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第(2014)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乘坐被告出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证据二、冀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书、××例、住院收据、门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情况、住院天数及产生医疗费的数额;证据三、原告父亲王树太的身份证、户口薄、驾驶证、冀T×××××号车行驶证、王树太与冀州市互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车协议、互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各一份,证实原告父亲王树太从事货物运输工作,与冀州市互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车协议,每天的收费标准为600元。因王树太未按合同约定出车9天(原告住院6天,出院后在家休息3天),向冀州市互诚物流公司支付违约金5400元,此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证据四、交通费发票10张,金额100元,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发生的交通费。补课费用系实际产生,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中诊断证明、病例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在诊断证明及病例中,医疗机构没有说明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中王树太违约金收据、租贷协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冀州市互诚物流公司而言,未提供该企业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不能证实该企业是否真实存在。王树太虽有驾驶证、行驶证,但未提交合法营运证,不具备营运资格,租车协议及收据与事实不符。如原告提供王树太租贷协议,应提交平日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每日600元中还包括油料费、修车费,从车辆租贷协议,可明显看出先加盖的空白公章,后有吕秋华签字。违约金作为收入,冀州市互诚物流有限公司应当出具税务票据,不应出具收据,且车辆租贷协议及收据与原告提交的病例记录相矛盾,住院期间原告护理人是其母韩英新,而不是其父王树太。按河北省人身伤害赔偿标准,韩英新作为农村人口应按每天37、74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病例记录未要求原告出院后继续护理和营养,应按住院期间6天计算损失;对证据四有异议,从市区至彭村出租车费用超不过20元,且车票中无起点和终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围绕争议焦点,二被告陈述主张:首先,被告冀州市友联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对事故车辆不负责支配和运营,且不收取事故车辆的任何费用。车主耿殿军与被告冀州市友联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被告冀州市友联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名义车主对实际车主发生事故的损失赔偿均不予承担。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耿殿军,耿国豹系其雇佣司机,耿殿军对事故车辆冀T×××××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乘坐人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其次,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和正常交通费15元属原告的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伙食补助费应按法律规定每天50元计算,住院6天,合计300元,原告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以前的营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按每天37、44元计算,6天合计224、64元,系间接损失,不应在运输合同中赔偿;原告要求的其它出院后陪护费、补课费没有法律依据,且系间接损失,二被告不予赔偿。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耿国豹提供如下证据:交强险及车上乘坐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各一份。原告对被告耿国豹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本案为客运合同纠纷,诉讼主体是乘坐人与承运人,被告提交的保险单的合同主体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证据三中的车辆租贷协议及违约金收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且冀州市互诚物流有限公司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二被告虽持有异议,但原告因事故产生交通费用符合常理,且车票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故对该证据依法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耿殿军系被告耿国豹父亲,耿殿军系被告冀州市友联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冀T×××××号出租车司机。2014年10月18日11时50分许,原告与张萌磊、陈新冉、韩建涛共同乘租被告耿国豹驾驶的冀T×××××号出租车,从杨孔五学校回家。该出租车行至冀州市××大街兴华换热器厂门前时,与刘治刚驾驶的冀T×××××冀T×××××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治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耿国豹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经冀州市医院诊断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部皮下血肿、左眼钝挫伤、两下鼻甲肥大、鼻中隔偏曲。原告由其母韩英新陪护在冀州市医院住院六天,产生医疗费3911、98元,期间产生交通费100元。原告向二被告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3911、98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3600元、护理人违约损失1800元、交通费100元、补课费3600元共计13761、98元。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乘坐被告耿国豹驾驶的出租车后,双方即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耿国豹即应将原告安全送至目的地,因意外发生事故后应对原告受伤害情况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损失,其中医疗费3911、98元是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实际支出费用,应予支持;原告住院6天,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6天﹦600元;原告住院期间,医嘱载明的是2级护理,且载明的联系人为其母韩英新,综合原告的病情,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韩英新一人护理符合客观常理,故依照河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天77、83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为6×77、83元﹦466、98元;原告出院时医院没有要求其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告要求的营养费150元依法不予支持;因无出院后继续护理的医嘱,故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人的违约损失1800元依法不予支持;发生事故后原告产生交通费用符合常理,且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故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3600元补课费既无法律依据亦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因涉案出租车冀T×××××属被告冀州市友联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故被告冀州市友联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应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耿国豹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冀州市友联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住院医疗费3911、98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466、98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078、96元;被告耿国豹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计审 判 员 李春密人民陪审员 王爱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彦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