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董吉利诉陈其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吉利,陈其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837号原告董吉利。被告陈其林。原告董吉利与被告陈其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敬向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合伙经营被告所有的蒙B509**号货车,双方各出资10万元。2013年4月18日,双方协商散伙,原告退出经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退伙款10万元。由于散伙时,被告即将结领一笔账务,故先向原告出具了7万元欠条,承诺于当年腊月底付清。剩余3万元不出具欠条,待其结账后即支付。后因被告车辆发生事故,未能及时付清3万元款,同年腊月底又未按约支付7万元欠款。截止2014年腊月底,被告先后付清了口头约定的3万元,但至今未付7万元欠款。现要求: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退伙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9800元,共计798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各出资10万元共同经营货车一事属实。双方在协商散伙时,由于原告拒绝经营车辆,故被告接手车辆继续经营,向原告支付退伙款7万元。被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了还款期限。出具欠据至今,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退伙款共计2.6万元。现只同意支付下剩的4.4万元,原告诉称的7万元及利息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一辆蒙B509**号自卸货车作价20万元,原告出资10万元入伙经营,该车作为双方共有财产。协议达成后,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入伙资金,共同经营车辆。后原告因故向被告表示要求散伙,2013年4月18日,双方协议散伙,由被告继续经营车辆,被告向原告出具7万元欠条一份,承诺于同年农历腊月底付清。后被告通过信用社、银行汇款及向原告支付现金方式,共计向原告付款2.6万元,剩余4.4万元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合同、欠条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合同,双方共同经营车辆,该合伙协议合法有效,无违背法律法规之处,故对该合同应予认可。后双方协议散伙,清算账务后,原告退出经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退伙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退伙款的请求应予支持。现双方就退伙款数额有争议。根据民事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对被告否认的3万元退伙款提供证据证明,但其在庭审中无此方面证据出示,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在散伙后向原告陆续支付的退伙款项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对剩余的4.4万元应予支付。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散伙时并未约定,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其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董吉利支付退伙款44000元;二、驳回原告董吉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原告董吉利承担795元,被告陈其林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795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敬向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