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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二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5

案件名称

原告赵世杰诉被告赵金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杰,赵金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00325号原告:赵世杰被告:赵金龙原告赵世杰诉被告赵金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世杰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未登记结婚,生育一名男孩现已成家独立生活。由于我与被告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赵金龙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4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赵旭,现已成家独立生活。以上事实,除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外,有原告提供的(2014)海民二初字第00338号判决书一份。以上证据,经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已结婚多年,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的态度,也明确表明了双方感情未达到破裂的事实。另外原告起诉离婚,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世杰要求与被告赵金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世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洪俊人民陪审员  李 贺人民陪审员  孟俣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