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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89号原告:徐某某,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被告:何某某,女,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文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兆存、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少沟通,草率与被告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脾气暴躁、见面常常吵架打架。被告于2010年4月离家出走,多次劝告不肯回家,至今未回。原被告一直分居,不但如此,被告多次召集其家人到原告家无理取闹,谩骂原告的家人,被告还把原告的面部抓伤。被告的行为深深伤害了原告及家人。至此,原被告的婚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另外,原、被告在夫妻期间没有子女,原告也没有工作,目前靠父母养活,且一直在父母名下的房子居住,原告生活十分困难,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原告于2013年5月曾向阳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至今已过去一年多,在这一年多的时间,原、被告也是一直分居,被告有家不归这是居心何在。至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综上所述,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许兆存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身份证、户籍簿、结婚证、(2013)阳西法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被告何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会为一些家庭琐事吵架。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原告存在第三者。原告提出离婚必须赔偿被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无过错方,原告应赔偿对被告的精神损害。原告擅自更换家中门锁导致被告无处居住,原告应赔偿被告50000元。原告还打伤被告母亲孙国妹,原告应赔偿20000元给被告的母亲进行治疗。被告何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孙国妹的诊断证明、病历资料、住院收费发票作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但后来双方会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13年5月1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3)阳西法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1月16日,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会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这也是普通家庭正常现象,未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夫妻间多些理解和包容,以诚相待,相互给予对方更多的关怀、照顾,共同为家庭着想,夫妻感情是会日渐稳固的,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文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璐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