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朱如海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朱如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东北路301号12楼。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成,住江苏省东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如海,住江苏省海安县。委托代理人孙晓慧,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如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4)香黎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及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4日,朱如海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贴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老虎团院内的429工程二标段的贴瓷砖、地面砖工程承包给朱如海,工程竣工后预留10%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30天内给付朱如海。2012年11月7日,双方进行了工程对账结算,确定工程款总额为785398元,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了朱如海工程款745398元,预留保修金4万元。现合同约定保修期已过,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返还保修金给朱如海。朱如海在原审诉称:2012年6月4日,朱如海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贴面工程承包合同》。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老虎团院内的429工程二标段的贴瓷砖、地面砖工程承包给朱如海,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工程完工后,朱如海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确定了工程款785398元,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结算后给付了朱如海工程款745398元,余40000元未付作为装修保修金。现保修期届满,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将保修金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保修金40000元及利息186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辩称:合同签订时的经手人是张磊,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于无效合同,但朱如海与其签订合同,承揽429项目工程的事实存在,没有返还保修金的原因是因朱如海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完工后朱如海也没有到项目施工地进行维修,给其造成了损失,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又另找工程队进行了施工和维修。另外,该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保修期未开始计算,故不应返还保修金。原审判决认为:朱如海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贴面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变更原合同单价的补充条款已经朱如海、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在工程对账结算时进行了确认,且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按照结算数额已实际履行,给付了朱如海部分工程款,余款4万元作为保修金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按照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一年时间已过,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返还保修金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朱如海要求返还保修金、支付利息以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述朱如海拖延工期,致使其自行找其他工程队代替朱如海完成施工,维修费用应由朱如海承担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如海保修金40,000元;二、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朱如海上款利息1,861元。案件受理费800元(朱如海已预交),由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朱如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因是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认为证据三��与原件核对,但与朱如海、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确认并已实际履行的结账单不符,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二、证据四、证据五均是证明三的附件,不存在复印件的问题。证据五证明朱如海应承担9450元维修费,应在保修金中扣减。三、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一年,而部队书面通知2014年10月12日组织全面验收,因此,在此前朱如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2014年维修费用20938元应由朱如海承担。二审诉讼费用由朱如海承担。朱如海答辩称:一、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认可其扣留朱如海4万元保修金的事实,现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已过,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全额向朱如海退还保修金。二、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自行进行维修产生的费用应在保修金中扣除无事实依据。三、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部队于2014年10月12日才组织验收,朱如海在此之前应当履行工程的维修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在二审过程中,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举示了如下一组证据即:发包方通知、发包方证明、维修明细表,拟证明质保期内发生了维修费用。朱如海对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发包方通知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已经举示了复印件,质证意见同原审意见。另外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出具单位经办人的签字,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单位证据的形式要件,法院不应采信,同时从该份证据内容看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实朱如海未履行维修义务,以及因此给发包方造成损失。证明上加盖的公章并非出具单位部队的公章。二审中,朱如海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确认:因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举示的发包方通知、发包方证明虽加盖了建设单位的印章,但无该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经办人签名或盖章,此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维修明细表系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单方制作,朱如海不予认定,且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朱如海签订《贴面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朱如海与江苏省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在工程对账结算单中确认了总工程款为785398元,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对账确定的金额已给付朱如海工程款745398元,余款40000元未付作为装修保修金。虽江苏省建工集团公司未与朱如海签订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单,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其给付近95%工程款的时即认可对由朱如海施工验收合格,保修期亦应从此时起计算至一年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工程发包方解放军65426部队约定的工程验收日期并不能视为其与朱如海约定的竣工验收日期,故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2014年10月12日组织全面验收并计算保修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其为朱如海支付了维修费,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发包方解放军65426部队于2014年10月12日才组织工程验收,在此前为朱如海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应承担2014年维修费用20938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忠林审判员 柳 红审判员 孙树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春莹史万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