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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文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12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文,曾用名刘国峰,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菁华铺乡泗海村九家坝组。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辩护人江中,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5)113号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乾宇、书记员贺东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及其辩护人江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文在宁乡县白马桥乡水岸星城小区附近将少量毒品冰毒和“麻古”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了杨学文。2、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文在宁乡县玉潭镇粤宁加油站附近将少量毒品冰毒和“麻古”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了杨学文。3、2014年11月29日案,被告人刘文在宁乡县玉潭镇“大玩家”网吧将少量毒品冰毒和“麻古”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了杨学文。2014年1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文在宁乡县城郊乡东沩广场一夜宵店被宁乡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从被告人刘文裤袋中查获并扣押净重2.72克白色晶体5包、净重0.27克的红色颗粒4包。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扣押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疑似毒品称重登记表等相关书证;扣押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证人杨学文、陈凯清等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文的供述与辩解及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三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刘文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文辩称:其第一次贩卖毒品给杨学文时,杨学文给其的175元系归还之前的欠款;第三次贩卖毒品给杨学文,未实际获取200元毒资。被告人刘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文与杨学文系共同犯罪,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文及杨学文贩卖的毒品已经实际出售,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被告人刘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文系以贩养吸,请求对被告人刘文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文在宁乡县白马桥乡水岸星城小区附近将少量毒品冰毒和麻古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了杨学文。2、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文在宁乡县玉潭镇粤宁加油站附近将少量毒品冰毒和麻古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了杨学文。3、2014年11月29日案,被告人刘文在宁乡县玉潭镇“大玩家”网吧将少量毒品冰毒和麻古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了杨学文。2014年1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文在宁乡县城郊乡东沩广场一夜宵店被宁乡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从被告人刘文裤袋中查获并扣押净重2.72克白色晶体5包、净重0.27克的红色颗粒4包。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扣押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杨学文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其和刘文在一起时接到“杰胖”的电话,要其帮他拿200元的毒品,后其与刘文一起坐车到宁乡县白马桥大酒店附近的水岸星城小区,刘文从身上拿出约0.3克的冰(冰毒)和半粒麻古给其,其一人将这些毒品在30栋4楼“杰胖”租住的房间交给“杰胖”,收取了200元毒资。其在小区商店内用其中的25元购买了一包黄芙蓉王香烟和一瓶矿泉水,后将剩余的175元交给刘文。在十多天之前(指2014年12月1日之前)的一天晚上9点钟左右,“三毛”打电话让其出面拿东西(冰毒和麻古),其与刘文联系并在粤宁加油站附近向刘文拿了约0.2克冰毒和一点麻古,其给了刘文100元现金。后其在人民路9号对面将上述毒品交给“三毛”。2014年11月29日晚10点许其在“大玩家”网吧上网时,“蒙蒙”打电话问其要200元的东西(冰毒和麻古),其与刘文联系,刘文将约0.3克冰毒和一点麻古送到其上网桌子,2014年12月1日其将200元现金交给了刘文;(2)证人陈凯清的证言,证明其与刘文、杨学文等人在宁乡县玉潭镇通益桥其租住的房屋内多次吸食毒品的事实;(3)扣押笔录在卷;(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疑似毒品称重登记表在卷;(5)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扣押的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从扣押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文于2014年12月1日被宁乡县公安局煤炭坝派出所抓获的到案经过;(7)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在卷;(8)被告人刘文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半个月前(指2014年12月1日半个月前)一天下午,杨萝卜(即杨学文,下同)对其讲一个朋友要点东西(麻古和冰毒),其将0.3许的冰毒和少量麻古交给杨萝卜后一同开车到水岸星城小区,杨萝卜一人进入小区,约半小时后,杨学文讲共变卖了200元,但他买了包烟,交给其175元。上10天的一天晚上,其在粤宁加油站旁300米处交给杨萝卜0.2克冰毒和四分之一不到的麻古,杨萝卜给其150元现金。2014年11月29日晚上其应杨萝卜的要求,在宁乡县玉潭镇“大玩家”网吧交给杨萝卜0.3克冰毒、四分之一多一点的麻古,杨萝卜直到2014年12月1日才将200元毒资给其。当天晚上9点多其被民警抓获,被扣押了5小包冰毒和3粒多一点的麻古。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能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全部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三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文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文系吸毒人员,且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文处查获的2.72克冰毒、0.27克麻古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可对被告人刘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文提出其第一次贩卖毒品给杨学文时,杨学文给其的175元系归还之前的欠款,第三次贩卖毒品给杨学文,未实际获取200元毒资的辩解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文与杨学文系共同犯罪,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文及杨学文贩卖的毒品已经实际出售,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文与杨学文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也没有共同贩卖毒品的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文贩卖毒品给杨学文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系犯罪既遂。故其上述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提出被告人刘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文系以贩养吸,请求对被告人刘文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考虑。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刘文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天飞人民陪审员  周惠平人民陪审员  杨 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