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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张桐硕与毛新德、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桐硕,毛新德,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张桐硕,男,42岁,汉族,通化市人,个体,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王国生,男。被告毛新德,男,45岁,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高生,总经理。原告张桐硕与被告毛新德、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生、被告毛新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原告驾驶吉E970**号车辆行至集锡公路199公理500米处,被被告毛新德驾驶的吉E174**号车辆追尾,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被告毛德新所有的吉E174**号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毛新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5,200.00元、汽车施救费750.00元、交通费234.00,共计6,184.00元。被告毛新德辩称,按法律规定,法院判决。我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华安保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2,000.00元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汽车施救费、交通费系此次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不同意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并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请求及已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原告修车费5,200.00元、汽车施救费750.00元、交通费234.00,共计6,184.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结算单2张、发票2张、交通费票据7张。被告毛新德质证意见:对认定书无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其它无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华安保险未到庭参���诉讼,未进行质证,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被告毛新德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结算单、发票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的来源、客观性、证明目的等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被告毛新德有异议,该票据系正式票据且盖有单位公章,故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支持。经过庭审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7月30日,被告毛新德驾驶吉E174**号车辆,行至集锡公路199公里500米处,与原告驾驶吉E970**车辆首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被告毛新德所有的吉E173**号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经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新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桐硕无责任。原告汽车修理费用5,200.00元。在庭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原告认为,二被告给付原告修车费5,200.00元、汽车施救费750.00元、交通费234.00,共计6,184.00元。本院认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毛新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桐硕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以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理赔限额以外的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毛新德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原告主张修车费用5,200.00元,原告提交的修车票据5,200.00元且被告毛新德无异议,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汽车施救费750.00元,并提交了施救费票据,被告毛新德对该票据无异议,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34.00元,并提交了票据,被告对交通费有异议,因原告确实发生相关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保护交通费100.00元。以上共计6,050.00元。因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故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2,000.00元,限额以外的4,050.00元,由被告毛新德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桐硕各项合理费用2,000.00元二、被告毛新德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桐硕赔偿款4,0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毛新德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梅审 判 员  徐媛媛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福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