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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0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0721号原告:徐某某,女,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甲,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上列当事人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长女、次子随原告生活,次女、三女随被告生活,子女抚育费由原、被告各自自理。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被告各自所欠债务由原、被告各自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首先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要求五个孩子都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子女抚育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自由恋爱同居生活,2011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好。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5年9月14日生育长女取名李诺,2007年6月12日生育次女取名李某乙,2009年5月生育三女取名李双,2010年生育长子取名李思成,2012年3月5日生育次子取名李某丙。近年来,双方因性格不投,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其身份;2、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家庭人员信息。3、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4、孕环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未孕。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有子女。近年来,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希望。且原告在诉讼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家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