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辖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筱林与东山县建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山县建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筱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辖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山县建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永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筱林。上诉人东山县建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筱林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东山县建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实际上是购房协议,双方对出售和购买房屋的意向明示无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关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的东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借款协议书》所载内容,本案应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认定婺城区为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陈进民审 判 员 陈振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管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