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增法民三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献春与彭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献春,彭弘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三初字第1039号原告:张献春,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龚长发、钟沛坚,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弘,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张献春诉被告彭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献��的委托代理人钟沛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献春诉称:张献春与彭弘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了《汇创国贸大厦租赁合同》,彭弘承租张献春所有的汇创国贸大厦1幢1601房64平方米,1602房114平方米,合共178平方米,每月租金8010元。彭弘承租后,经常拖欠租金,至今未付2014年7月、8月份的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张献春多次催收,彭弘仍拒不交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彭弘向张献春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张献春收回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为16020元;二、彭弘向张献春支付租金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当月租金的1%计算,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为6480元);三、彭弘支付欠缴的物业管理费和水电费(从2014年7月1日开始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8月31日物业管理费为1424元);四、解除张献春与彭弘之间的租赁合同,立即返还房屋;五、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彭弘负担。被告彭弘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张献春(出租方,甲方)与彭弘(承租方,乙方)签订《汇创国贸大厦租赁合同》,载明“……二、物业情况及物业用途1、乙方向甲方承租的物业座落于汇创国贸大厦1幢1601房64平方1602房114方共178,面积为178平方米。2、甲方出租该物业给乙方作为经营办公的用途,……三、租赁期限、物业交付使用时间及标准1、该物业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15日止。2、双方约定甲方于每日5日前向乙方交付该物业。……四、租金、物业租赁保证金、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1、租金及递增,不含税。甲、乙双方约定租金递增:1)从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每月租金8010元。2)从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每月租金8010元。3)���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每月租金8410.50元。4)从2016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5日每月租金8410.50元。5)从2016年1月17日至2018年1月15日每月租金8410.50元。2、物业租赁保证金甲、乙双方约定,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即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该物业的物业租赁保证金为:该物业首年月租金的2倍。即人民币16020元。(大写壹万陆仟零贰拾元)。……六、租赁期内,乙方负责承担下列责任1、依时交纳租金,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乙方须按当月租金金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逾期30天的,则视乙方自动放弃房屋租赁权,本合同应予以解除。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并追缴所欠款项。……八、违约责任……3、租赁期内甲乙双方均不得要求提前解除本合同,如乙方违约,保证金由甲方没收。如甲方违约须赔偿双倍保证金作为违约金给乙方。……”。2014年7月5日,张献春向彭弘��《汇创国贸大厦租赁合同》所留地址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兴业路1号52栋301房发出《律师函》,载明“……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16日起,你每月5日前向委托方支付当月租金8010元,但你至今未支付2014年6月的租金8010元,你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你已逾期达30天,你需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并且委托方某解除合同,……鉴于此,本律师认为,你应在签收本函三日内积极联系委托方,商讨支付租金事宜。……”。上述函件由他人代收。另查明,一、坐落在新塘镇东坑三横中路1幢1601、1602房的权属人为张献春。二、张献春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张献春向本院陈述如下事实,一、《汇创国贸大厦租赁合同》第三条第2项“双方约定甲方于每月5日前向乙方交付该物业。”的写法是笔误,正确写法应为乙方于每月5日前向甲方交付该物业租金。因��甲方为出租方,不可能每月交付涉案物业给乙方,这与常理不符。可能是签合同时候没有注意到。二、在2013年1月16日张献春已将涉案房屋交付彭弘使用。三、彭弘从2014年7月开始拖欠涉案房屋的租金,且至今未付。四、彭弘并未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张献春。五、张献春没有证据证明代彭弘支付涉案房屋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张献春、彭弘双方在2012年12月12日自愿签订的《汇创国贸大厦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关于上述合同第三条第2项的约定,根据上下文理解,可知其本意应为彭弘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涉案房屋的租金给张献春,故本院采纳张献春对上述条文的解释。现彭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在张献春保证证据真实性的���提下,本院采纳张献春提供的证据。根据《汇创国贸大厦租赁合同》中第三条第2项及第六条第1项的约定,彭弘未支付2014年7月的租金,至2014年8月25日已经超过30天,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张献春要求解除《汇创国贸大厦租赁合同》、收回涉案房屋,并要求彭弘支付拖欠的租金(占用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彭弘应按照《汇创国贸大厦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月租金金额支付从2014年7月至返还涉案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占用费),违约金应从2014年7月开始,每月6日开始以当月租金(占用费)为本金按每日1%计算,每月违约金以当月租金(占用费)金额为限。至于张献春要求彭弘支付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因张献春并无证据证明代彭弘垫付了上述费用,故本院对张献春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献春与被告彭弘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汇创国贸大厦租赁合同》;二、被告彭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新塘镇东坑三横中路1号1幢1601、1602房腾空后交还原告张献春;三、被告彭弘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的租金(占用费)及违约金[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的租金合计16020元,从2014年9月至返还涉案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占用费),按《汇创国贸大厦租赁合同》约定的月租金数额计算。违约金以每月应付的租金(占用费)为本金,从每月6日起每逾期一日按照1%支付至付清之日止,每月违约金数额以当月应付的租金(占用费)本金为限]给原告张献春;四、驳回原告张献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元,由原告张献春负担25元和被告彭弘负担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勋代理审判员 赖雯丽人民陪审员 阮健豪二〇一五年四���十五日书 记 员 顾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