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承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原告魏秀荣与被告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毅股东出资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承民初字第00221号原告魏秀荣,住西安市碑林区。委托代理人唐宝强,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光山,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072258-1。法定代表人杨运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吉建媛,住天津市南开区。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靳伟彬,住河北省唐山市。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杨毅,住承德市。原告魏秀荣与被告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毅股东出资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魏秀荣委托代理人、被告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被告于2012年9月16日通过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率按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率按月息3.5分支付原告利息。以上二次借给第一被告本金合计1100万元。以上借款第二被告向原告承诺:“如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按借款协议偿还借款本息,杨毅自愿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愿意代为偿还本息,承担法律后果”。原告将上述借款给付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将款项打给第一被告。但借款协议均是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第一被告将2013年12月25日以前的利息结清,但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3月24日利息第一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没有给付原告利息,在此期间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最后由第二被告父亲杨勉生给付的原告利息,第一被告为杨勉生出具了借条。从2014年3月25日至今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原告利息。同时本金一直未予偿还。现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经济紧张为由,拒不支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自2014年3月25日起其中本金100万按月息3分支付原告利息,本金1000万元按月息3.5分支付原告利息,直至付清时止。二、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主要提交如下证据:1、《小额借款协议》;2、原告向被告杨毅打款银行流水账;3、被告杨毅将借款打入被告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张金英账户的转款凭条;4、房屋抵账协议;5、被告杨毅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辨称,我公司认为原告所借款项缺乏真实性。我公司财务总监张金英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已移交司法机关。其中原告的借款有张金英签字,原告所借款项是否真实,因我公司账目被公安机关封存,无法核实我公司收到的款项。被告杨毅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原告借款与被告杨毅有厉害关系,因我公司账目被公安机关封存,无法核实我公司收到款项的真实性。该案中我公司未看到原告曾向我公司直接打款的记录,因该案数额巨大,应先刑事后民事,中止本案的审理。被告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杨毅辩称,从2012年9月起,被告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我向原告两次借款。第一次是100万元,第二次1000万元。是由原告将款打到我名下,由我再转到被告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我原是被告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的负责人又因我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所以原告才将款项打到我名下,再由我转交被告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们和公司没有走过账,款项都是打到财务总监张金英名下。张金英职务侵占与本案无关。被告杨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被告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原告魏秀荣签订《小额借款协议》。协议载明:“今收到魏秀荣借给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万元整)。期限6个月,借款时间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月息3分,每月支付利息3万。如不能偿还用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资产作抵押。”被告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杨运军和被告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张金英在协议上签字。因此笔借款是被告杨毅通过亲戚原告魏秀荣所借,被告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原告魏秀荣并不认识,故原告魏秀荣未在协议中出借人处签字。2012年11月8日,被告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原告魏秀荣又签订一份《小额借款协议》。协议载明:““今收到魏秀荣借给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万元整)。期限6个月,借款时间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月息3.5分,每月支付利息3.5万。如不能偿还用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资产作抵押。”被告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杨运军和被告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张金英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魏秀荣分别于2012年9月17日、2012年11月4日、2012年11月5日将1100万元打入被告杨毅账户。被告杨毅分别于2012年9月17日、2012年11月3日、2012年11月8日将1100万元打入被告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张金英和会计马丽艳账户。2013年12月25日,被告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杨毅及被告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张金英签订《房屋抵顶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2012年9月起,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承德分公司杨毅借款21500000.00元,出借方分别为王璐、魏秀荣、等人。由于公司资金困难,自2013年7月起公司停止向出借人支付利息。经向建科公司董事长请示,将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欣雅山庄项目的1#-1003室,单价为5500元/每平方米,1#-1304室,单价为5000元/每平方米等房屋作价2801859.00元抵顶欠款利息。抵顶后尚欠利息338141.00元以现金形式付清。被告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杨运军、被告杨毅、被告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张金英在协议上签字。2014年5月1日,被告杨毅给原告魏秀荣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经承诺人杨毅居间介绍,魏秀荣于2012年9月16日和2012年11月8日分两次借给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1100万元。承诺人向魏秀荣承诺:如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按借款协议约定偿还魏秀荣借款本息,杨毅自愿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愿意代为偿还本息,承担法律后果。”另查明,经本院向唐山市路北区公安部门调查,被告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张金英涉嫌职务犯罪与本案无关。由于被告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杨毅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被告杨毅与原告魏秀荣并签订了两份《小额借款协议》。该协议上有被告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杨运军亲笔签字及被告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张金英签字,应认定该两份协议合法有效。由于原告魏秀荣和被告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不熟悉,故协议签订后,原告魏秀荣将110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杨毅账户,被告杨毅又将此款打给了被告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张金英和被告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马丽艳账户。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小额借款协议》可以认定,被告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张金英和会计马丽艳收到此款是履行公司职责的行为。被告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张金英涉嫌职务犯罪与本案无关。根据2013年12月25日,被告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杨毅及被告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张金英签订《房屋抵顶协议》,被告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房屋抵顶了向原告借款的大部分利息,证明被告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此笔借款,同时证明了借款的真实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的起诉理由成立。被告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张金英和会计马丽艳收到此笔借款是个人行为,由于没有相应证据证实,理由不成立。关于被告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小额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的抗辩理由,由于《小额借款协议》中规定的利息明显高于法律的规定,因此,可参照民间借贷利率计算,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被告杨毅给原告魏秀荣出具了《承诺书》,既如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按借款协议约定偿还魏秀荣借款本息,杨毅自愿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被告杨毅对被告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起诉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魏秀荣借款本金1100万元。利息从2014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杨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78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交纳与一审判决同等数额的上诉费,上诉费直接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的账号。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岩波审判员 刘树国审判员 王玉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