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2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2499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9年7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胡昭银,重庆市江津区白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罗某甲,男,汉族,1987年3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张兴平,重庆市江津区石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昭银、被告罗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谈婚,同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14日生育一子,名罗某乙。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2012年底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罗某甲辩称:同意离婚,要求直接抚养小孩,由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11月14日在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8月14日生育一子,名罗某乙。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底,双方在不同地方务工且分居生活。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登记卡、原告和被告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开庭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在较短时间就登记结婚,双方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固。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又因双方外出在不同的地方务工且分居生活,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小孩一直在被告家中生活,应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作为罗某乙母亲,理应负担子女相应的抚养费。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子女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300元。为解除男女在婚姻家庭中的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罗某乙由被告罗某甲直接抚养,原告李某某从2015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被告罗某甲小孩抚养费300元,至罗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未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杨嵘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成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