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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16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陈银江、秦佳,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沈建国,靖江市江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银江、秦佳,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张XX。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无法建立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于2012年5月16日开始分居至今,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XX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结婚登记、生育情况属实。被告系入赘原告家,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至今并未分居,且被告多年尽心抚养孩子,照顾原告父母。2007年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款中有11万用于家庭建房、装潢还债。被告为了家庭含辛茹苦,希望原告不要因为一时冲动看到被告受伤就要求离婚。被告也愿意尽自己最大的努力为这个家庭多做贡献,为了孩子共同经营好这个家庭,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张XX。近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感情不睦。本院认为,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现关系不睦,主要是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缺乏沟通所致。本院通过对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望双方能彼此珍惜,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戴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珂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