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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鲤执行字第11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王海波与曾国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海波,曾国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鲤执行字第1186-1号申请执行人王海波,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委托代理人纪培婕,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曾国忠,男,196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申请执行人王海波与被执行人曾国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2014)鲤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银行、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单位查询,暂查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由于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法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鲤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黄程越执行员  黄杏峰执行员  郑英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熊XX附注: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