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游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诉被告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民初字第30号原告杨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9月17日。委托代理人强力,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06月04日。原告杨某诉被告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强力与被告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由于双方脾气性格古怪,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冲突,加之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对原告和儿子漠不关心,未尽到一个父亲、一个丈夫的责任,因此,2009年10月起原告就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的可能性,故诉至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禹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现结婚已经有二十多年了,双方过得很幸福;2.原告在这二十年中对被告没有外心,被告也没有外心,被告在外面打工,原告在家照顾我们父母,都很辛苦;3.被告出门打工期间也经常给原告打电话,为儿子也付出了很多,尽到了一个父亲及丈夫的责任,原告诉状上说的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8月生育一子取名禹某超,现已成年。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陈述不一由均未举证证明,本案不予处理。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证明复印件、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虽诉称双方感情破裂,但其当庭并未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加之原、被告双方结婚至今已有22年之久,如果在之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禹某某离婚。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小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