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身份证号码:3702821975********),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抓获,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昱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于2014年6月份的一天,在其经营的位于即墨市龙山街道办事处大村的“炼杰”网吧内容留李某、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次;于2014年6月份至11月份期间,在“炼杰”网吧内单独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三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被告人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缴纳罚金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提交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某于2014年11月30日被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缴纳罚金,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媛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文 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