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商初字第02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陈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0245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36号。负责人施顺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福林,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兵,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招行苏州分行)与被告陈斌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陈斌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案转为由审判员张继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素元、沈永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朱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苏州分行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填写个人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50万元贷款。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50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36个月(即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止)。被告于当日签署《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抵押贷款50万元,到期还本,按月还息,扣款日为每月21日,并以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中市街99号的房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1月28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万元整。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个人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将贷款期限展期到2014年4月28日。现展期已届满,被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贷款本金50万元,欠息17815.89元(含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17815.89元(欠息暂算至2014年8月19日,之后欠息按约定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被告承担原告实现本债权所支付律师费2611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查档费;4、原告就以上债权对被告所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撤回查档费。被告陈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被告陈斌出具个人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50万元。同日,原告招行苏州分行(授信人)与被告陈斌(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512084013958)。协议约定:经授信申请人向授信人申请,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授信申请人提交并经授信人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或其他凭证(以下统一简称为“具体合同”)予以约定;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并在各具体合同中予以确定;授信申请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可按月或到期一次性结息,具体结息方式以授信人确定的为准;如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及相关费用;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本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单笔借款合同、相关业务申请书、借款借据、担保合同(书)、保证金收取通知书等各种合同、申请书、授权书及凭证,以及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就本协议的未尽事宜、变更事项达成的书面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附件,并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13年1月8日,原告招行苏州分行(贷款人)与被告陈斌(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所属授信协议的编号为512084013958),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据为准,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8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基础上上浮30%,即年利率为7.8%,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执行利率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国家公布的最新基准利率标准;贷款采用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同日,陈斌与招行苏州分行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陈斌为担保编号512084013958的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愿意以其所有的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中市街9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0245515)作为抵押物,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期间。2013年1月24日,招行苏州分行取得了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中市街99号房屋的他项权证(苏房他证吴中字第001562**号),债权数额登记为50万元。2013年1月28日,被告陈斌出具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期限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8日,贷款执行年利率为7.8%;扣款日为每月21日。后因被告不能如期偿还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原告招行苏州分行与被告陈斌签订《个人贷款展期协议书》,协议书载明陈斌向原告借用的人民币50万元贷款,应于2014年1月28日到期,现约定展期至2014年4月28日;借款人还款方式不变;分期还款的,每期还款额按照原借款合同规定的方法重新计算,借款人应于展期后的到期日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展期期间的基准年利率为6.15%,利率浮动比例为上浮30%,即展期期间贷款年利率为7.995%,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参照原借款合同执行;原抵押合同继续有效。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截至2014年8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17815.89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处理诉讼事宜,花费律师费人民币2611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个人贷款申请表、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复印件、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展期协议、贷款基本信息及附属信息表、帐户交易明细、聘请律师合同及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陈斌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展期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陈斌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故被告陈斌亦应按约还款付息。到期未还的,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斌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的欠息亦有合同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7.995%,罚息、复利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1.9925%。关于原告方的律师费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但未约定计算标准,结合本案难易程度,本院酌情将律师费调整为人民币18545元。对原告要求以被告陈斌名下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中市街99号房屋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予,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被告陈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至2014年8月19日的利息、罚息、复息计人民币17815.89元,以及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9925%计算的罚息、复息;二、被告陈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18545元。三、若被告陈斌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陈斌名下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中市街99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人民币50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40元,保全费人民币352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3360元,由被告陈斌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张继红人民陪审员 沈永年人民陪审员 吴素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巧云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