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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林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民初字第128号原告:林某。被告:陈某甲。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小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陈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脾气性格、爱好及生活习惯等相差甚远,无法沟通,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冷暴力。原告在家全职带孩子,被告常以借口没钱而不给任何生活费。在双方分居时,被告得知女儿身体不适也不来看望,甚至在一次吵嘴中,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无挽回的余地。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债务各自承担。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陈某乙。近期,原、被告有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双方处于分居状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近期,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屠小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虞雨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