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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吴正镐与延吉百大集团和龙百货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71号原告:吴正镐,男,现住和龙市。委托代理人:金学峰,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吉百大集团和龙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和龙市。负责人:霍文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银姬,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朴善姬,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正镐诉被告延吉百大集团和龙百货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龙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镐的委托代理人金学峰,被告延吉百大集团和龙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银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正镐诉称:2015年1月1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延吉百大集团和龙百货有限公司消费后出门时被旋转门夹伤右手,造成右手食指近节骨骨折。受伤后,原告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130元,护理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75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923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销售凭证三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日在延吉百大集团和龙百货有限公司花费686元的事实;三、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并诊断为右手食指近节骨骨折;四、和龙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事发当日原告受伤后,去和龙市中医院求诊,诊断为右手食指近节骨骨折;五、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医药费清单二份,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共花费6130元的事实;六、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为6130元;七、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日在延吉百大集团和龙百货有限公司被旋转门夹伤右手受伤的事实;八、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护理天数及后续治疗费;九、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被告延吉百大集团和龙百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5年1月在被告处消费之后,走出旋转门时被门挤伤。为了证实该内容,被告调取了当天的监控录像,发现了如下事实:一、被告旋转门运行正常,并无安全隐患;二、原告走出旋转门后,还将手放在门边上;三、后面的顾客未尽到注意义务,看到原告的手放在门边上还推动旋转门将原告的手挤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延吉百大集团和龙百货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视频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的旋转门旋转正常没有安全隐患,原告走出旋转门后还将手放在门边上,原告自身有过错,后面的顾客未尽到注意义务,第三人也有过错;三、旋转门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及旋转门企业标准一份,证明事发旋转门为有资质的企业生产并安装,质量及安装上过关,不存在安全隐患。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九号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一、二、三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1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延吉百大集团和龙百货有限公司购买商品后出门时被旋转门夹伤右手。原告在走出旋转门时将右手放在走出旋转门的边上,导致右手手指被门夹伤。当日,原告到和龙市中医院就诊,其诊断结果为右手食指近节骨骨折。当时和龙市中医院无法做此种手术。原告于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6130元,实际自费合计1852.96元。受伤前,原告职业为和龙市花君装潢有限公司职员年收入为30000元,月收入为25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有原告儿子为其护理,职业为无职业。原告吴正镐于2015年2月12日提出鉴定申请,后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吉延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吴正镐本次损伤不构成伤残;二、吴正镐本次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玖拾日;三、吴正镐本次损伤护理期限及人数评定为壹人护理伍周;四、吴正镐本次损伤后续治疗费评估为玖仟元。原告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2500元,其中伤残程度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社会生活经验,从原、被告提供的视频显示被告处的旋转门属正常使用,在其走出旋转门时自行将手放置在旋转门边上导致了手指受伤,对自身的安全未尽谨慎的注意义务,故原告对其受伤后果有主要过错,是导致其受伤的根本原因。原告吴正镐在被告延吉百大集团和龙百货有限公司购买商品走出旋转门时被门夹伤右手,被告延吉百大集团和龙百货有限公司作为经营者在人员走出旋转门的地方没有标注安全警示标志,且在当日被告单位安排了购物活动,虽安排人员进行看管,但并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承担20%的责任为宜。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6130元,实际自费合计185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100元/日计算×3日),护理费3800.65元(2013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108.59元/日×护理天数35(7×5周)日],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7500元(误工损失日90天即三个月结合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每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合计24253.61元,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20%,即4850.72元。原告申请鉴定伤残程度而支出鉴定费700元,鉴定意见为原告吴正镐本次损伤不构成伤残,该部分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被告延吉百大集团和龙百货有限公司提出的原告受伤是因原告过错造成,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的辩解,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吉百大集团和龙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正镐各项损失4850.72元;二、驳回原告吴正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延吉百大集团和龙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龙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 佳 微信公众号“”